(2016)冀0582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任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2民初133号原告任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首刚,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首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3年5月31日生男孩王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有共同财产和债务,被告应返还原告婚前财产。由于婚前双方了解少,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1万元。被告王某甲辩称,一、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二、原告所述共同财产不存在,贷款购置的车辆已被银行开走。三、原告所述的借款不存在,银行开走车辆后,我缴纳的滞纳金应作为共同债务。四、被告婚前购置摩托车一辆,原告开走,要求原告返还。五、要求原告返还彩礼38000元。六、原告将我代收的驾校报名费18000元拿走,该18000元我已借款偿还,要求将18000作为共同债务进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3年5月31日生男孩王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贷款购置吉利牌小轿车一辆,因未按期还款,现被银行开走。原、被告无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证据结婚证、购车发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生育的男孩王某乙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男孩王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部分抚养费。原、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婚前财产,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返还彩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所说的车辆,可待与银行的纠纷解决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男孩王某乙由原告任某直接抚养,被告王某甲自2016年1月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44元,至王某乙18周岁止,每年的12月2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三人民陪审员 韩德兴人民陪审员 池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路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