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3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来義与胡早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来義,胡早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3民初212号原告李来義(别名李来义),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和林县董家营乡五台夭村**户。被告胡早福,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和林县董家营乡丈房沟行政村东沟自然村。原告李来義诉被告胡早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丁德明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来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早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来義诉称,被告胡早福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利息2分,经多次索要被告不给。现在为了维护我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好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6000元及利息。被告胡早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胡早福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利息2分,有欠条为证,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一直没有给付。2016年1月13日,原告李来義因索要欠款不能,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胡早福于2014年12月6日书写的欠条一张,欠条上有被告胡早福签字。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且约定利息在法律保护范围内,原告诉请应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早福偿还原告李来義欠款本金6000元整及利息1920元,本息共计792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6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6日,每月120元)剩余利息还按照2分计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不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胡早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德明人民陪审员 董团英人民陪审员 刘春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