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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彭法掩饰、隐瞒犯所得、犯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法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刑初1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法,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静安区,暂住本市宝山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法于2015年12月9日中午,在本市宝山区祁连山路丰明村李建平(另案处理)的暂住地内,明知是赃物仍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从李建平处收购其扒窃所得的银色苹果牌iPhone6型移动电话一部;同日晚间,彭法���在上述地点分别以人民币1,300元、900元的价格从李建平处购买其扒窃所得的港元2,000元、美元180元(共计折合人民币2,807余元)。被告人彭法于2015年12月22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销赃人李建平的供述、中国银行外汇牌价、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法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彭法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法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芮志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盈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