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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3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吴梅英、顾建安与上海陆家嘴金融贸易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顾传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3471号原告吴梅英,女,1931年5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顾建安,男,1984年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斯祺,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传仁,男,1956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陆家嘴金融贸易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徐而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青,男。委托代理人陈国显,男。原告吴梅英、顾建安诉被告顾传仁、上海陆家嘴金融贸易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建安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东方、被告顾传仁、被告上海陆家嘴金融贸易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判决主文前简称陆家嘴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凌青、陈国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梅英、顾建安诉称,两原告系祖孙关系,被告顾传仁系原告吴梅英之子、原告顾建安之父。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是公有住房。2015年1月19日,被告顾传仁在不通知两原告到场的情况下,将上述房屋购买为产权房,登记在被告顾传仁一人名下,两原告也未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书上的两原告签名系伪造。两原告为系争房屋的同住成年人,根据相关政策,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2、上述房屋恢复为公有住房。被告顾传仁辩称,被告顾传仁购买上海市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产权时原告吴梅英是不知道的,原告顾建安正好不在,被告顾传仁为了办贷款需要把房屋办成产权房,所以被告顾传仁私刻了原告顾建安的私章,并代两原告签了名就偷偷把房屋变成产权房,后将该产权房用于抵押贷款以偿还欠别人的债务,被告当时被人骗走人民币100多万元。现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陆家嘴开发公司辩称,被告顾传仁作为房屋承租人有权利来被告陆家嘴开发公司办理购买公房产权的相关手续,而且原告吴梅英是知情的,原告吴梅英亲自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按了手印。而原告顾建安虽然没有到现场来签字,但原、被告一家购房前曾到场进行过磋商,所以被告陆家嘴开发公司认为被告顾传仁将公房产权买在其一人名下是两原告及被告顾传仁一家三代的商量结果,被告陆家嘴开发公司有规定,如果有超过60岁的老人是要求本人签字的,所以公司员工是亲自看着原告吴梅英签字按手印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祖孙关系。被告顾传仁系原告吴梅英的儿子、原告顾建安的父亲。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两原告及被告顾传仁动迁安置取得的公有住房,被告顾传仁系承租户主。该房内有两原告及被告顾传仁三人的户口。2015年1月19日,被告顾传仁为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向被告陆家嘴开发公司提交了《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本户人员情况表及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其中《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所购房屋确定为被告顾传仁个人所有。原告吴梅英在该协议书上“六十周岁以上承租人,受配人或同住成年人”一栏签名并捺印,“同住成年人”一栏内有原告顾建安的签名并盖有原告顾建安的私章,其中签名“顾建安”系被告顾传仁代为签写。同年1月31日,被告顾传仁与被告陆家嘴开发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由被告顾传仁出资购买了上海市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告顾传仁一人。事后,被告顾传仁用该房作抵押向他人借款。两原告得知被告顾传仁购买公房产权并用房屋抵押借款后,即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顾建安认为其没有私章,《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所盖原告顾建安的私章是被告顾传仁私刻的。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本户人员情况表、户口簿、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住房调配单、公房租赁凭证、上海市房地登记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周岁的同住成年人。职工家庭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协商不成的,不办理购房手续。本案符合购买系争房屋的对象为两原告及被告顾传仁三人。被告顾传仁在购买公房产权时,须征得两原告的同意,现被告顾传仁承认购房时未征求原告顾建安的意见,原告顾建安的签名是其代为签写,加盖的私章也不是原告顾建安的而是其私刻的。被告陆家嘴开发公司承认《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原告顾建安的签名不是原告顾建安签写,现被告陆家嘴开发公司无法证明加盖的原告顾建安的私章是其本人的,同时被告陆家嘴开发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购房前已征得原告顾建安的同意,因此被告顾传仁的购房行为已侵犯了原告顾建安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顾传仁与被告上海陆家嘴金融贸易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二、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恢复为原公有住房租赁状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4.50元,由被告顾传仁负担人民币274.50元、被告上海陆家嘴金融贸易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洁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章欣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