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8民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邓勇与被上诉人陈中福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勇,陈中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民终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勇,男,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屈煜,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中福,男,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罗伯红,男,土家族,大学文化,法律援助志愿者,系被上诉人陈中福所在村民委员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邓勇因与被上诉人陈中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的(2015)慈民一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洪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盖景阳、陈劲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屈煜,被上诉人陈中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伯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4月7日,原告陈中福与伍大斌、被告邓勇三人合伙购买一台玉柴牌挖机从事工程经营。另外,原告陈中福与被告邓勇还合伙一台洋马牌挖机从事工程经营,2012年3月2日,原告陈中福退出经营洋马牌挖机,经协商,由被告邓勇支付原告应得的合伙投资共计33000元,其中3万元于2013年3月底付清,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若到期未付款加收每年1万元,并由被告邓勇向原告陈中福出具33000元欠条一份。2013年6月18日,原告陈中福退出经营玉柴牌挖机,经协商,由被告邓勇支付原告应得的合伙投资及利润共计55000元,并约定其中4万元自2011年4月7日起按每月9.8‰利率计算利息,由被告邓勇向原告陈中福出具55000元欠条一份。因被告邓勇未付款,2014年5月26日原告陈中福找被告催收,被告邓勇又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欠原告88000元分三次付清: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33000元及其利息;于2014年12月底前付4万元;于2015年6月底前支付前述4万元的利息和余下15000元。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邓勇支付欠款88000元及其逾期利息27000元。原判认为:原告陈中福退伙时与被告邓勇就合伙期间相关事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由被告邓勇向原告出具欠条及承诺书,可见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是在双方充分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邓勇应按约定内容向原告陈中福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勇支付欠款8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陈中福要求被告邓勇支付利息27000元,没有超过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数额,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陈中福要求被告邓勇支付利息2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邓勇支付原告陈中福的合伙结算款及损失共计1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邓勇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邓勇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2015)慈民一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陈中福的诉讼请求。理由:1、上诉人邓勇与被上诉人陈中福、伍大斌共同出资购买玉柴牌挖掘机一台,属合伙关系,应该共负盈亏。挖掘机经营五个月后遭遇山体塌方,挖掘机司机受伤需巨额医疗费,挖掘机亦停止运转后因无力按时还按揭款被出卖方拖走收回。在整个合伙过程中,没有盈利,邓勇无需向合伙人陈中福返还出资款和盈利。2、邓勇给被上诉人陈中福出具的欠条及还款承诺书均是在被上诉人威胁逼迫下所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被上诉人陈中福辩称:1、陈中福与邓勇开始属合伙,但后陈中福退出合伙,经与邓勇结算,邓勇出具欠条三张和还款承诺书,陈中福与邓勇之间合伙关系结束,二人之间只有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邓勇应当按照欠条和还款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2、邓勇上诉认为欠条和还款承诺书均是在陈中福的威胁逼迫下出具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据民事举证规则,邓勇亦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邓勇该主张不能成立。二审中,上诉人邓勇和被上诉人陈中福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勇与被上诉人陈中福之间因经营挖掘机形成合伙,后陈中福退出合伙,经结算,邓勇向陈中福出具欠条及还款承诺书,可见二人经结算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协商一致,债权债务关系已明确,上诉人邓勇应按已明确的债务给被上诉人陈中福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上诉人邓勇提出的其与被上诉人陈中福系合伙关系,其无需向陈中福按照欠条和还款承诺书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邓勇上诉称其给被上诉人陈中福出具的欠条和承诺书是在陈中福的威胁逼迫下出具的,但邓勇并未申请依法对欠条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同时受威胁逼迫的事实应由上诉人邓勇提供证据证明,邓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邓勇不能否定欠条和还款承诺书的效力。综上,上诉人邓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邓勇负担,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洪山代理审判员  盖景阳代理审判员  陈劲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