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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二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黄裕添与林森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裕添,林森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1241号原告黄裕添,男,195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全南县。被告林森兰,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原告黄裕添诉被告林森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裕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森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裕添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万元,当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利息为每月2500元,月底时付了一个月的利息给我后,此后就未再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还,被告均以无钱还债为由拒付。据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其利息。被告林森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林森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黄裕添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林森兰)向甲方(黄裕添)借人民币陆万元正,期限贰年(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每月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在全南县利丰车行尹某户头的按揭供车款人民币贰仟伍佰元(2500.00元);本协议同时视为乙方借款(陆万元)凭据,不另写借条凭据。被告林森兰和刘添英分别在《借款协议书》上的乙方、乙方妻处签了名,原告黄裕添按照《借款协议书》金额支付了现金给被告林森兰。之后,被告林森兰只支付了2013年7月1日前的利息给原告黄裕添,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原告黄裕添多次向被告林森兰催取,被告林森兰却分文未付。为此,原告黄裕添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其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黄裕添提供的原、被告林森兰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证人尹某的《证明材料》,以及本院的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森兰向原告黄裕添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有原、被告林森兰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予以证实,因此,原告黄裕添与被告林森兰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林森兰本应积极归还原告黄裕添的借款,却违反了双方书面的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以,原告黄裕添主张被告林森兰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黄裕添主张被告林森兰的借款利息按每月2500元计算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的月利率最高不得超过2分,因此,原告黄裕添的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森兰应当归还原告黄裕添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限被告林森兰于本判决发生律效力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黄裕添。二、驳回原告黄裕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两次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1860元,由被告林森兰承担,限被告林森兰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黄裕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福明人民陪审员  赖兰耀人民陪审员  陈 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