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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林清迪与潘万标、潘利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清迪,潘万标,潘利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1749号原告:林清迪。委托代理人:陈林平,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万标。被告:潘利云。原告林清迪为与被告潘万标、潘利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潘万标、潘利云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0170元(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为19872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清迪委托代理人陈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万标、潘利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潘万标、潘利云系夫妻,两被告曾于台州市路桥中国日用品商城羊毛衫批发市场8-12号经营服装批发、零售。2015年6月至8月期间,两被告共向原告林清迪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9872元的童装。后被告未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万标、潘利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清迪货款人民币19872元,并赔偿其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潘万标、潘利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