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2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刑初8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犯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24日被本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2时许,被告人郭某在环县某某镇“某某”烧烤店喝完酒后,驾驶其朋友的无牌照“宗申进取2S110-60”二轮摩托车从烧烤店门前路段出发,沿某某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路十字某路段处时,遇其前方同向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甘MT****号出租车停车开车门,发生刮擦,造成郭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环县人民医院提取了郭某的血样,2015年7月8日,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07mg/100ml。2015年7月12日,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犯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继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