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1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董贺芬与上海中福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贺芬,上海中福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16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贺芬,女,194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赵卫平,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福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胡培毅,上海中福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友龙,男。上诉人董贺芬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贺芬的委托代理人赵卫平,被上诉人上海中福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本市大德路XXX弄XXX号私房的产权人系董贺芬及案外人童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A、董某B、董某C,房屋类型为旧里,建筑面积30平方米。2006年7月上述房屋列入本市中福花苑二期项目拆迁范围,拆迁人为中福公司。该户在册户口五人,分别为案外人童某某、董某B、董D、洪某某与董颖卓,中福公司拟进安置詹锦萍。2009年11月4日,董贺芬和其他共有产权人与中福公司经协商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约定中福公司安置童某某等(户)本市环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10.32平方米)、本市环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3.93平方米)、本市环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3.93平方米)、本市航头路期房(暂定面积75平方米,由董某C、董某甲、董某乙出资30,000元),童某某等(户)应在2009年11月11日前搬离原址。中福公司与董某B签订了《黄浦区〈中福花苑〉二期_地块就地房屋安置协议书》,约定中福公司就地安置董某B、詹锦萍、董颖卓《中福花苑》二期临编24号1102室房屋一套(面积暂定46.68平方米)。随后,童某某(户)将房屋腾空交予中福公司拆除并依约出资,中福公司向董某B支付一次性补助费20,000元,向童某某支付一次性补助费160,000元。2010年11月24日,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调整了部分房源。在中福公司与童某某等(户)签订上述协议的同时,董贺芬委托其女婿王文瑜与中福公司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若董贺芬180天内户口迁进上海,则中福公司对其给予房屋安置。董贺芬女婿将该协议的内容电话告知了在宁波的董贺芬。2009年11月,中福公司将《意向协议》一份交与董贺芬女婿,当时该协议上盖有“上海市黄浦区180地块动迁指挥部”的印章,协议下方有经办人沈鹤亮的签字,未签署日期。《意向协议》的内容如下:“关于大德路XXX弄XXX号童某某(户),在这次动迁中因共有产人董贺芬现居住在宁波,户口正在申报中,要求在这次动迁中安置,经双方协商如下:(1)董贺芬户口在申报中,现给予180天的时间申报户口迁进上海给予安置;(2)一旦180天户口申报没有成功,董贺芬享受残值安置,安置款为28,000元(残值);(3)安置按本基地的政策规定给予安置享受。本基地安置方案有异地安置、原地回购、货币安置等方案,超面积全额出资。原地回购每平方为15,000元。双方约定乙方选择原地回购。乙方享受安置面积10平方。”其中第(3)点中“乙方享受安置面积10平方米”系2010年春节后添加。嗣后董贺芬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印章,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18日。2010年11月5日,董贺芬户口由浙江省宁波市迁入本市昌里东路XXX弄XXX号XXX室。2011年1月26日董贺芬及案外人童某某等作为共同原告起诉要求:1、中福公司退还给童某某等(户)房屋调换面积差价款59,220元;2、中福公司按照《意向协议》约定,给予董贺芬就地安置中福花苑二期房屋一套(享受安置面积10平方米,超面积部分按照每平方米15,000元出资)。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由于要求回搬安置董贺芬的《意向协议》所指向的中福花苑二期房屋尚在建造过程中,而且《意向协议》未能明确回搬的具体室号”,故未支持诉讼请求。董贺芬等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意向协议》中未明确原地安置的中福花苑二期房屋的室号、面积以及安置的期限,且该房屋现尚未建造完毕”为由,维持原判。2014年9月23日董贺芬再次起诉要求中福公司给予董贺芬就地安置中福花苑二期房屋一套(享受安置面积10平方米,超面积部分按照每平方米15,000元出资)。同年11月25日董贺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卫平参加法院主持下的谈话,董贺芬称“2009年11月我女婿打电话告诉我意向协议,问我是否同意,后来我就忙着女儿生产的事情了。协议第三点最后一句话‘乙方享受安置面积10平方米’是2010年春节之后由中福公司加上去的。原来双方就谈成这点内容的,只是漏写了。加了最后一句话之后我女婿4月份去参加广交会,之后5月份到宁波把协议交与我,所以才有这个日期。所以我们认为该协议成立的日期是2010年5月18日……”。后董贺芬申请撤回诉讼。董贺芬之女于2009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董贺芬起诉要求判令中福公司给予其就地安置本市中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享受安置面积10平方米,超出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15,000元出资)。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董贺芬的女婿受董贺芬委托与中福公司在2009年11月4日达成口头协议,即若董贺芬180天的时间内户口迁进上海则予以房屋安置,嗣后其女婿也电话告知其相关内容。董贺芬的女婿代其接受中福公司提出的“180天户口迁回上海”的条件,即是承诺。该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180天”的起始日期为2009年11月4日。嗣后双方之间形成的书面《意向协议》,只是该口头协议成立的证明,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只是形式问题,实质上应当追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拆迁所得应归全体共有人及受安置人共有,各家庭成员应享有的份额系被拆迁户家庭内部分配问题。2009年11月4日董贺芬、童某某等户与中福公司签署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已包含董贺芬作为共有产权人的拆迁利益。而董贺芬、中福公司同时达成的口头协议系中福公司给予董贺芬额外的安置,董贺芬得到额外安置的前提条件即为“180天内户籍迁回上海”。嗣后中福公司将仅有的一份《意向协议》交与董贺芬的女婿后,该《意向协议》应视为由董贺芬持有,如果“180天”期限的起算时间由董贺芬单方面决定,且书面落款日期确定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的半年后,对中福公司显失公平。即使2010年春节后,《意向协议》添加了遗漏的口头协议的内容,但自此时起至2010年11月5日董贺芬的户籍迁回上海,也超过了“180天”的期限。综上,由于“180天内户籍迁回上海”的条件未能成就,故董贺芬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董贺芬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董贺芬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董贺芬上诉称:2009年11月4日被上诉人与童某某等人签订的协议上,上诉人的名字和印章均非上诉人本人所为,该协议未对上诉人进行安置。被上诉人出具《意向协议》属于要约,上诉人在《意向协议》上签字才是承诺,应该以此时间作为180天的起算点。上诉人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产权人,理应得到安置,被上诉人设置的180天户口迁回上海的条件,是一个无法成就的条件,也是一个本不需要的条件。被上诉人应当给予上诉人房屋安置,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福公司辩称:2009年11月4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等共有产权人已经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上有上诉人的名字,盖有上诉人的印章,其中包含了对上诉人的安置。《意向协议》是因上诉人提出户口要迁回上海才产生的,2009年11月4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女婿已经口头达成协议,对此上诉人也是知晓的,应该从该日起计算180天。《意向协议》一直在上诉人掌握中,2010年5月18日的落款日期系上诉人户口迁回上海后添加的。《意向协议》约定的条件未成就,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9年11月4日,被上诉人与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产权人童某某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采取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上诉人作为共有产权人之一,其拆迁利益已包含在该协议之中。协议签订时上诉人的女婿在场,协议上加盖了上诉人的印章,即使上诉人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也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关于《意向协议》约定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意向协议》的形成时间为2009年11月4日,其内容表述为上诉人户口正在申报中,要求在本次动迁中安置,双方协商确定“现给予180天的时间申报户口迁进上海给予安置”。从以上表述来看,即使该《意向协议》属于被上诉人提出的要约,该要约中180天的起算时间也应为2009年11月4日,而非上诉人主张的其承诺之日即2010年5月18日。《意向协议》是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后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的书面证明,并不以上诉人签字作为成立生效条件。因此,《意向协议》约定的给予上诉人原地回购的条件并未成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董贺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金刚代理审判员 田 华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