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民初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黄宝贵与刘开凤、句容市飞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宝贵,刘开凤,句容市飞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2090号原告黄宝贵。委托代理人黄文霞。被告刘开凤。委托代理人陈燕,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句容市飞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华阳北路少年宫。法定代表人邹瑞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所地句容市华阳镇中山路4-1号。负责人修丽华,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宝贵与被告刘开凤、句容市飞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岭于2016年4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宝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霞、被告刘开凤委托代理人陈燕、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句容市飞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宝贵诉称:2015年4月2日16时30分,刘开凤驾驶苏L×××××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句容市句茅路南亭村地段时,与黄宝贵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宝贵受伤,事发后刘开凤驾车逃逸。黄宝贵受伤后,到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976.54元。被告刘开凤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请法庭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应是6天,标准认可18元/天,营养费期限没有异议,标准认可15元/天,护理费期限没有异议,认可60元/天,误工费期限没有异议,标准过高,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关证明证明自己的收入状况,请求法庭酌情认定,交通费没有票据佐证,我方认可200元,鉴定费、财产损失没有异议,以票据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及车辆所在单位均未向我司报案,事发后驾驶员驾车逃逸,我公司不予赔偿,事故的经过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医疗费请法庭核实,其他同第一被告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6时30分,刘开凤驾驶苏L×××××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句容市句茅路南亭村地段时,与黄宝贵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黄宝贵受伤,事发后刘开凤驾车逃逸。黄宝贵受伤后,到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8289.49元。2015年4月8日,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开凤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宝贵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5年11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请求对其伤残程度及营养、护理、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宝贵因车祸致左侧第7、8、9根肋骨骨折,第2腰椎椎体骨折,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级伤残等级;2、黄宝贵误工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60天。原告用去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苏L×××××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句容市飞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前原告黄宝贵从事个体经营。2016年2月16日,原告委托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评估修理费为1320元,原告用去评估费5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被告刘开凤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单复印件两份、句容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十七张、住院流水账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句容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以���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开凤驾驶机动车与黄宝贵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刘开凤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宝贵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刘开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28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营养费1500元(60天,25元/天)、护理费4320元(6天×90元/天+54天×70元/天)、误工费20340元(150天,135.6元/天,135.6元/天为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同行业平均工资同行业工资标准)、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1320元,以上���计36549.49元。因原告的总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故由保险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宝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36549.4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2360元,评估费50元,合计2610元,由被告刘开凤负担1700元,原告负担8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判员 王振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窦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