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3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丁小宁与冯永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小宁,冯永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民初854号原告丁小宁,男,生于1984年2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琰,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冯永升,男,生于1965年6月24日,汉族。原告丁小宁与被告冯永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桂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小宁的委托代理人赵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永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丁小宁诉称,2014年8月前后,被告因经营需要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1月之前的利息。但自2016年1月之后,被告就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多次找其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经营困难为由予以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6年1月起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冯永升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9月30日冯永升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前后,被告因经营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冯永升于2014年9月3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丁小宁承兑壹拾万元,2014年8月5日借,又借丁小宁承兑贰拾万元正;共计叁拾万元正,﹤月息贰分﹥;票号:1020052、21287877;借期2014年9月30日。还期十一月初。”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1月31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6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未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冯永升借原告承兑款30万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永升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丁小宁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息按2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冯永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桂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俊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