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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解民二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李国伟与焦作市佳美家超市有限公司、侯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伟,焦作市佳美家超市有限公司,侯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二初字第662号原告李国伟,男,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永和乡后油房村**号。被告焦作市佳美家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磊,经理。被告侯磊。委托代理人吴幸梅,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伟与被告焦作市佳美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家超市)、侯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美家超市、侯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伟诉称:原告李国伟从事干果行业。2013年12月与被告佳美家超市签订商户联营合同,合同约定于每月5-20号结算经营款。从2014年1月到2014年3月因被告的原因没能及时结算,期间原告曾向二被告要钱,都被拒绝。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44668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9826.96元(利息按月息二分暂算至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之后的利息至实际付款日;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佳美家超市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侯磊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起诉以侯磊作为被告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对侯磊的起诉。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是基于佳美家超市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侯磊只是佳美家超市的法定代表人,在进货单上签字是基于佳美家超市的经营合同作为佳美家超市的负责人例行正常的货物交接手续,是典型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因此起诉侯磊作为被告主体显然不适格。在结算后,侯磊先后分两次,每次支付5000元给原告,诉讼请求应当减去已付的10000元。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纠纷的原因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产品购销行为发生,原告请求支付2分的利息没有合约基础。原告李国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算单一份,证明经被告侯磊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质保金、服装押金44668元,并承诺2014年12月31日前结清。由于佳美家超市已经不再经营,该笔欠款应由被告侯磊偿还。被告佳美家超市、侯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对证据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侯磊系被告佳美家超市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李国伟为佳美家超市供应干果。2014年8月7日经侯磊审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4668元,并承诺2014年12月31日前结清。现佳美家超市不再正常经营,货款也仅支付了10000元,剩余34668元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焦作市佳美家超市有限公司由股东侯磊、杨大专出资,于2013年12月20日成立,现经营状态为存续。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首先应当确定原告和谁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称被告侯磊系被告佳美家超市的法定代表人,现佳美家超市不正常经营,侯磊应当与佳美家超市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供货的对象系被告佳美家超市,被告侯磊作为单位负责人履行审核职责,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货款数额的行为,应当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侯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侯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侯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自认其向被告佳美家超市送货,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佳美家超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向被告佳美家超市送货的合同义务,被告佳美家超市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原告的货款共计3466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但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可以界定为利息。因此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以34668元为基数,自履行付款义务到期日之次日即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佳美家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国伟货款34668元及利息(利息以3466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2元,由被告焦作市佳美家超市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预交的费用,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秀梅审 判 员  贾若男人民陪审员  耿金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帅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