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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1行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钱海军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11行初101号起诉人钱海军。本院收到起诉人钱海军以南通市崇川区狼山街道办事处为被告的起诉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钱海军诉称:2015年6月9日其在被起诉人住所地205办公室被朱强、马健指使他人殴打并抢走手机,要求被起诉人返还其财物。诉请:1.确认被起诉人工作人员朱强、马健在工作时间带人抢起诉人手机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起诉人返还手机。经查,起诉人曾就本案所诉朱强、马健等人的行为向110报警。2015年7月7日,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狼山派出所作出公(狼)受案字[2015]1261号《受案登记表》,对起诉人钱海军的上述报警以刑事案件受理,作寻衅滋事案初查。目前该案仍在侦查办理过程中。本院认为,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提供相关的事实根据,满足相应的条件。起诉人未就朱强、马健等人的行为提供相应的事实根据,公安机关亦在侦查之中。故起诉人所诉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其次,起诉人已将朱强、马健等人的行为作为犯罪行为要求公安机关履行职责,现又认为朱强、马健等人行为属于履行职责,要求所在单位承担行政责任,起诉人前后主张矛盾,若将起诉人所诉作为行政案件予以立案,将与之前已经启动的刑事侦查行为相冲突。故起诉人所诉在刑事侦查终结前受理明显于法有悖。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钱海军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斌审 判 员  景辉代理审判员  徐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