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2执恢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吴朋展、吴维忠申请执行咸阳三原思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朋展,吴维忠,咸阳三原思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22执恢104号申请执行人吴朋展(又名吴鹏展)。委托代理人吴维忠,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吴维忠。被执行人咸阳三原思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原县苍南路南段。法定代理人张双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吴朋展、吴维忠申请执行咸阳三原思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权利人依据生效的三原县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0089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4月12日申请恢复执行该案,该案执行总标的27903元,诉讼费155元���执行费320元。被执行人已履行案件款20000元,交纳执行费320元,尚有案件款7903元及诉讼费155元未给付申请人。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恢复该案的执行。本案在本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案件款7903元给付义务,并支付申请人诉讼费155元,该案执行完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0089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长江审 判 员 王 枫代理审判员 蒙永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天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