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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3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覃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3民初341号原告覃某某,男,汉族,1964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颜贤寿,邵阳市大祥区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女,汉族,1964年4月2日出生。原告覃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邓学军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张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贤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6日在邵阳县谷洲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女孩,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语言,1992年,被告即居住在其父母的老房子,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2012年8月16日,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失去联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户籍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身份;2、原、被告结婚证明,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大塘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分居三年。被告罗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罗某某书面辩称,原、被告分居时间长达4年之久,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以上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在邵阳县谷洲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3月13日生育女孩覃某甲,1991年10月15日生育次女覃某乙。双方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感情不和,2012年后双方分居生活。双方未向本院提交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被告同意离婚,可以据此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覃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学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