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6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773号原告:吴某甲,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女,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两人一人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其同意与原告吴某甲离婚,但因目前没有工作,以后也没有时间抚养小孩,要求婚生子吴某乙、吴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吴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吴某丙。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吴某甲诉至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的有效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双方的结婚证,户口簿,婚生次子吴某丙出生医学证明,颍上县公安局耿棚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婚生子吴某乙、吴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亦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子吴其言、吴其栋随原告吴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