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终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徐志峰与徐志敬、徐志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志峰,徐志敬,徐志武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5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峰,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丙荣。委托代理人许俊峰,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志敬,农民。委托代理人郄永福,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志武,农民。委托代理人郄永福,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志峰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共有兄弟五人,其中一人已于早年走失,现依序是徐志通、徐志敬、徐志峰、徐志武。1982年第一次土地承包时,原、被告等人与父母为一户分得承包土地,即包括本案涉诉土地一块,该块土地位于迁民庄村北的“北道沟”(地名,又叫村北地),面积为1.38亩,现四至为:南临徐术勋,西临道,北临华龙路,东临徐志通、徐二民。2001年,安肃镇迁民庄村进行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由徐水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徐志峰、徐志敬、徐志通、徐志武各自均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四人的证书中所附的承包合同均由其父亲徐仲仁签名。原告徐志峰的证书中载明的土地承包情况为:窑坑0.3亩,村北1.38亩(长36米、宽28米),北上坡0.72亩,共计2.4亩;被告徐志敬的证书中载明的土地承包情况为:北上坡4.2亩,长73.5米,宽38.1米;被告徐志武的证书中载明的土地承包情况为:北上坡3亩,长73.5米,宽27.2米;徐志通的证书中载明的土地承包情况为:北上坡3亩,长73.5米,宽27.2米。诉争土地自1988年左右由被告徐志武作为停车场使用,现由被告徐志敬和徐志武占有使用,建有房屋多间对外出租(无建设用地手续)。经实地测量二被告所占地的现状为:南边长约37.2米;北边长约43米;西边长约50.5米;东边约58.5米(因东边围墙附近堆满物品,是距现状实际东边界往西一段距离下尺测量,南北自南向北量至院中最南槐树为38.5米,再往北量至北边墙长约20米);另查明,原告北上坡土地10.92亩全被政府征收,补偿款已由被告徐志敬支取并保管,尚未分配。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主张诉争土地属共同承包,虽然被告提供的包括原告的承包合同在内的四份合同签名人均为徐仲仁,但四份证书中记载的承包方是明确具体的,与迁民庄村委会保存的原告分地的底账及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原告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公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有效证明,为确权证书,因此即使被告诉称与原告共同经营承包土地情况事实存在,其各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应以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准。故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应将诉争土地交付原告。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土地底账均记载在北道沟享有的土地面积为1.38亩,长36米、宽28米。被告实际占有土地面积超过1.38亩,原告主张对超出部分也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徐志敬、徐志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志峰位于徐水县安肃镇迁民庄村村北承包土地1.38亩(自南侧地邻徐术勋北边地边向北丈量36米)。案件受理费40元,被告负担徐志敬、徐志武负担。上诉人徐志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只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明的1.38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超出的实际占地面积不予支持,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迁民庄村在2001年进行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村民承包的土地基本上都是实际占地面积远远大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明的面积。如一审法院只是简单认定村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明的面积,势必会引起巨大的连锁反应,造成更多的村民权益无端受损。其次,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具有明确的四至界线,即西侧至道、北至华龙路、东至徐二民、徐志通家宅基地、南至徐术勋家宅基地,对此迁民庄村委会己出具证明予以认可。该四至是明确固定的,因本案诉争土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明的面积要小于实地面积,根据国土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同时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四至界线是指批准的文件上权属界线范围所确定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界线,有权属界线的,应以权属界线上标注的界线尺寸和范围为准。本案诉争土地四至界线明确,且在该诉争土地范围也仅对上诉人一人发放了承包证,而一审法院亦到实地进行了现场测量,故对上诉人的权利应以实际面积为准。第三,即便是一审法院判决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迁民庄村村北承包土地1.38亩,但其仅载明二被上诉人返还土地的亩数,而对四至信息却无具体表述,对诉争土地上的建筑物如何处理亦未提及,从而造成进入执行程序时因执行标的不明确,人民法院在执行时无法操作。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位于保定市徐水区安肃镇迁民庄村村北承包土地1.38亩(具体以实地面积为准。该土地四至为:西侧至道、北至华龙路、东至徐二民、徐志通家宅基地、南至徐术勋家宅基地),并判令由二被上诉人拆除地上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徐志敬、徐志武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理据不足,应当驳回其上诉。一审判决认定诉争土地面积是1.38亩是正确的。首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面积和村委会土地底账的面积均为1.38亩,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公民享有承包权的合法有效证明,应以证书为准。故上诉人主张承包地实际占地面积远大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面积无任何依据且明显理据不足。其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土地底账均未记载四至范围,但土地底账明确记载东西长28米,南北长36米,村委会于2015年11月24日出具的证明亦明确承包土地面积以底册和承包证为准,故本案诉争土地面积应以承包证及分地底账记载的长度和面积为准。村委会于2015年6月11日出具的证明记载的四至范围并不明确,且与2015年11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不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诉争土地是2001年发包的,之后华龙路(天津道)进行过调整并向北挪移,故诉争土地与现在的华龙路之间有了空地,被上诉人将边沟等填平,承包地西侧与道路原来也有边沟,后来被上诉人将边沟填平,一直使用至今,以上即上诉人所说的1.38亩之外的部分土地,该部分土地并不在上诉人承包范围之内,与上诉人无关。第三,一审判决己对1.38亩土地进行了具体表述,自南侧地邻徐术勋北边地边向北丈量36米,而发包土地时即是从南向北、从东向西进行的丈量,土地长宽分地底账均有明确记载,故并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执行标的不明确的问题。对超出的部分上诉人并不享有承包经营权,无权要求返还。二、上诉状中“判令由二被上诉人拆除地上建筑物”的上诉请求在一审起诉时并未提及,该部分上诉请求明显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应一并审理,应由上诉人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志峰的土地承包证书载明其村北土地承包地1.38亩(长36米、宽28米),而长36米、宽28米的地块折合1.512亩。上诉人徐志峰一审提交的迁民庄村土地承包实施方案第三条第2项载明“机井扣3厘,坟头刨1厘,拉线刨3厘,线杆刨1厘”。加盖迁民庄村委会印章的分地底账显示:徐志峰“北道沟”(即村北地)东西长28米,南北长36米,为1.512亩。先扣除扣除线杆2个、拉线1个、井1个占地0.08亩,剩余1.432亩,又扣除拉线1个、坟头2个占地0.05亩,实际分地1.382亩。上诉人徐志峰的土地承包证书与迁民庄村土地承包实施方案、分地底账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徐志峰应净分得承包地1.38亩,包括应扣除设施占地,实际分得地块为1.512亩。一审判决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徐志峰村北承包土地1.38亩,即自南侧地邻徐术勋北边地边向北丈量36米、宽为28米,即为1.512亩,与上诉人徐志峰土地承包证书及分地底账载明的面积一致。上诉人徐志峰一审诉求返还1.38亩土地,其二审主张对超出1.38亩部分予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徐志峰一审诉求恢复土地原状,但不能提交土地原状的相关证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其二审要求二被上诉人拆除地上建筑物,本案不做处理,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另案处理。综上,上诉人徐志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徐志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岚代理审判员 赵鹏壮代理审判员 徐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