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2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谢红艳与任明剑、任乐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红艳,任明剑,任乐昌,任广华,王雷雷,杨维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2804号原告谢红艳,男,汉族,1976年5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苏美娟,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明剑,男,汉族,1968年1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任乐昌,男,汉族,1970年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任广华,男,汉族,1973年7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王雷雷,男,汉族,1984年7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杨维金,男,汉族,1973年1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上述五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万君、皇红恩,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红艳与被告任明剑、任乐昌、任广华、王雷雷、杨维金(以下简称任明剑等五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为原、被告各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2016年1月19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喜、刘正平、黄亚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因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谢红艳及委托代理人苏美娟,任明剑等五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7日下午16时,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砖瓦厂工作时,被砖机机器挤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8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明剑、任乐昌、任广华、王雷雷四合伙人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砖机承包人即被告杨维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对原告其余的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判令:1、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计222819.2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任明建等五被告辩称,1、原告对受伤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没有过错;2、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给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0元、劳动报酬(包括住��期间的误工费)13500元、生活补助费及护理费6000元。总之,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若原告的诉请成立,五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企业基本信息1页;2、虞城县沙集乡老集蒸汽砖瓦厂介绍信息1页;3、证人证言2份及证人张某、王某1分别出庭所作证言各1份。证明对象:(1)虞城县沙集乡老集蒸汽砖瓦厂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被吊销;(2)五被告无证经营,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组1、原告的身份证、家庭户口本各1份;2、谢清德的家庭户口本1份;3、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对象:(1)谢红艳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城镇居民获取赔偿;(2)谢超霞、谢清德系谢红艳的被扶养人;第三组1、住院病案资料1套;2、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3、费用汇总单3页。证明对象:(1)原告的损伤为左手挤压伤;(2)原告住院治疗144天,支付医疗费33190.54元;第四组1、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鉴定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对象:(1)原告的损伤构成8级伤残;(2)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3)二次鉴定时,原告支付放射费120元;第五组根据录音整理的文字材料1份。证明对象:被告的工人许某错误操作,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具有完全过错。任明剑等五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任明剑等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分别对证人杨某、许某所作调查笔录各1份,并申请证人杨某、许某出庭作证;2、重新鉴定申请书1份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对象:(1)被告对原告受伤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2)经重新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经庭审质证,任明剑等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均为复印件,无法辨认真伪,不予质证;证据3中证人王某2未出庭作证,对其书面证言不予质证;证人王某1与谢红艳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并不在现场,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证人张某所作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无异议,但原告系粮农,不是城镇居民;证据3无村委会负责人签名,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恰好证明原告自2015年9月18日即停止治疗,也证明原告的身份为农民;对第四证据中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第五组证据有意见,认为来源不明,无法辨别真伪,且超出举证期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任明剑等五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不再要求证人出庭作证;(2)原告未让证人许某开电源开关;(3)对新的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来源不明,证据3中证人王某1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事故发生时并不在场。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中张某的证言直接证实了原告受伤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来源于公安机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然缺少出具人的署名,但原告在入院记录中的陈述已经证明谢清德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二子一女。同时,商丘梁园区双八镇丁李楼村委会于庭审后出具的证明,亦证实了谢清德育有二子一女。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均为原始证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中的证据1载明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已被新的司法鉴定意见所推翻,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中的鉴定费、检查费,原告确已支付,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来源不明,无法甄别参与谈话人的身份,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证言内容客观真实。同时,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证人出庭接受质询。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为新的司法鉴定意见,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间,被告任明剑、任乐昌、任广华、王雷雷四人合伙在虞城县沙集乡老集村经营一蒸汽砖瓦厂,被告杨维金承包该砖瓦厂砖机的生产经营。被告杨维金以每月6000元的工资,聘请原告为砖机机修技术员。同年7月7日下午,砖机发生故障,原告在未切断电源的情况下进行维修。维修结束时,因案外人许某按下机器运行开关,导致原告左手被挤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丘第一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主要为:左手挤压伤。原告住院144日,支付医疗费33190.54元。其间,被告任明剑、任乐昌、任广华、王雷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杨维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2015年10月,原告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0月25日,该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4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红艳左手挤压伤遗留后遗症,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中,任明剑等五被告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2月26日,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红艳外伤致左手缺损分值为20分,���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放射费120元,被告杨维金支付了鉴定费。另查明,1、原告育有一子一女。长子已成年,长女谢超霞出生于1998年7月19日。原告之父谢清德出生于1951年8月2日,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二子一女;2、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849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482元。本院认为,被告杨维金承包砖机期间,以每月6000元的工资标准聘用原告提供劳务,原告凭付出砖机维修技术获取报酬。被告杨维金与原告的交易行为构成劳务关系。被告杨维金作为砖机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未尽安全培训和警示义务,对原告受伤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原告作为被告杨维金聘请的技术人员,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次���责任。结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杨维金承担80%的责任。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虽然载明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但我省自2015年5月起已实行居民家庭户口制度,不再实行农业家庭户口、非农业家庭户口制度,而是依据住所和职业分为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原告未提供持续在城镇居住、务工一年以上的证据。同时,原告的住所为村民委员会,而非居民委员会。因此,原告为农村居民,应获得的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想象,实际治疗期限为2015年7月7日至同年9月18日。故有关护理费的计算时间应以原告实际治疗期限74日为据。根据相关法律规范界定的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案情,对照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原告应获得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医疗费26552.43元(33190.54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50元/日×74日×80%),营养费592元(10元/日×74日×80%),护理费4943.93元(30482元/年÷365日/年×74日×80%),误工费6639.22元(28849元/年÷365日/年×105日×80%),残疾赔偿金34729.6元(10853元/年×20年×20%×80%),被扶养人谢超霞生活费1261.92元(7887元/年×2年×20%÷2人×80%),被扶养人谢清德生活费7150.88元(7887元/年×17年×20%÷3人×80%)。此外,原告还应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8000元。以上合计为92829.98元。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被告任明剑、任乐昌、任广华、王雷雷与被告杨维金系砖机承包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务或者雇佣关系,且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任明剑、任乐昌、任广华、王雷雷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诉讼费,应根据案情由原、被告合理分担。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鉴于原告单方所作司法鉴定意见已被新的司法鉴定意见所推翻,故第一次鉴定时支付的鉴定费700元应有原告负担,第二次鉴定时支付的放射费120元及鉴定费用应有被告杨维金负担。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除后续治疗费以外的诉请均具有事实依据,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据;被告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维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红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92829.98元(结算该款时应扣除杨维金已付款18000元);二、驳回原告谢红艳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2元,鉴定费820元(含放射费120元)计5462元,原告负担3430元,被告杨维金负担20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或上诉期届满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642元(汇入账户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账号:80×××11注明上���费)。在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3日内,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审判长 张明喜审判员 刘正平审判员 黄亚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