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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1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刑初2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顺高淄路行驶,行至桓台县果里镇苇河村附近,与蔡某驾驶的鲁Cxx**号小型客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8.9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简易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 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