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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更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廖思宁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687号罪犯廖思宁,男,汉族。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广西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2011)贺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廖思宁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8月2日交付执行。2013年12月2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不变。刑期至2032年7月1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对罪犯廖思宁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廖思宁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廖思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获优秀学员,2014年度获劳动能手。自2013年8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38.66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廖思宁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廖思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不变(刑期至2030年10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代理审判员  皮艳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