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胡志明、河南江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志明,河南江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1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志明,男,汉族,1958年7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委托代理人:范乃祥,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江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城幸福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李跃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国栋,该公司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胡志明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江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志明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的证据已经证明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合计133500元都是胡志明所交。江河公司向业主申请废标,应当将30000元保证金退还胡志明。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是江河公司多次违规转包,二审判决认定其承担40%的责任不妥。(二)江河公司应赔偿胡志明的施工损失。(三)胡志明没有过错,不应判决胡志明承担责任,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江河公司提交意见称:胡志明提交的证据与江河公司无关,其关于30000元保证金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材料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胡志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关于江河公司是否应当返还胡志明30000元的问题,因为该款项系谷文鹏交给江河公司,江河公司已经将该款返还给了谷文鹏,胡志明再请求江河公司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分担问题,胡志明是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双方在签订施工协议时对于该行为的违法性都是明知的,双方对于废标的结果均存在一定过错,生效判决根据案情判令胡志明承担履约担保金损失的60%系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胡志明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二)关于施工损失的问题,胡志明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生效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关于适用法律问题,生效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令双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损失,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胡志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志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跃辉代理审判员 程保华代理审判员 孙慧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淑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