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2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邬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邬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2611号原告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玉瓷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吴建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炳森,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可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收取法律文书、收取执行款项等。被告邬良,住醴陵市。委托代理人欧阳修文,湖南省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可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收取法律文书、收取执行款项等。委托代理人李立特,湖南省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可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收取法律文书、收取执行款项等。原告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邬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炳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修文、李立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醴陵市粮食局土珠岭粮库改扩建工程是原告通过合法手段和程序承建的。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醴劳仲案字【2015】第60号仲裁裁决书错误地认定该工程系原告层层转包,即由原告发包给自然人黄某、黄某又将工程的仿瓷部分转包给自然人张某,张某招用被告从事刮仿瓷的工作,被告在刮仿瓷时不慎摔伤,发生事故,因而原告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裁决的这一认定毫无事实和合同依据,片面地采信了被告一方的说法,掩盖了事实真相,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同时,也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特诉诸法律,请予判决,1、依法撤销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醴劳仲案字【2015】第60号仲裁裁决书所作原告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裁决;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施工承包协议,拟证明醴陵市粮食局土珠岭粮库改扩建工程是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己施工的,没有发生将工程层层对外转包,发包的事实,更没有发生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人施工的事实。证据二、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醴劳仲案字【2015】第48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案件;证据三、(2013)株中法民四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类似于本案的案件已经有过判决,是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的,不是作劳动争议处理的。被告辩称,一、本案中,被答辩人系醴陵市粮食局土珠岭粮库改扩建工程唯一合法具有自治的承包人,而答辩人正是在该改扩建工程中为被答辩人提供劳动过程中摔伤的。二、被答辩人否认工程其存在发包的情况,称答辩人与其没有关联,但是没有证据支撑。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土珠岭粮库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与醴陵市农鑫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签订了《土珠岭粮库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系该工程的唯一承建人,也是被告邬良的合法用工主体;证据二、《调查笔录》,证明:1、被告是于2014年12月20日在土珠岭粮库从事刮仿瓷工作,并在工作中摔伤、实际月平均工资为4200元。2、被告是经过张某的招用去工地工作的,而张某是从黄某手里承包的刮仿瓷的工程;证据三、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醴劳仲案字【2015】第6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1、原告须向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被告在原告承包的醴陵市粮食局土珠岭粮库建筑工地刮仿瓷过程中发生意外摔伤,该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证人证言为凭据,证据确凿;证据四、(2015)醴劳仲字第48号《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公司下面有施工班组,每个班组有负责人,原告并不清楚刮仿瓷工程是否转包出去,原告对此并无任何的监管,并非原告所称的该工程没有任何转包、发包的情况,原告实际上是认识黄某的;证据五、(2015)醴劳仲字第60号《庭审笔录》,证明就原告主张未将粮库工程发包、转包一事,仲裁庭在庭审后都给予了一定期限要求原告补正或者提供员工名册予以证实,但原告并未提供,结合证据四,从而也证实了原告在该粮库工程上实际是存在发包、转包的情形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三性都有异议,因为该协议是原告自己的协议,不能证明其是否是真实的,而签订协议的胡某甲是不是原告公司的人,胡某甲是否具有资质等都不清楚,甚至没有身份证明是否真的有胡某甲这个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之所以撤诉是因为被告自己的主张,并不能说明本案就不属于劳动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该判决书是2013年作出的判决,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关规定的司法解释中说明了本案是按照工伤处理的。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是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该合同不能证实被告受伤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据二的三性都有异议,证人本人未到庭作证,取证的程序不合法,张某所证实的所有内容都不属实,不能证实本案的被告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的伤;对证据三的三性都有异议,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劳动仲裁委员会没有裁决的权力,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撑,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四的三性都有异议,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庭审笔录中的内容不能说明本案中存在转包、分包的情况,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五,三性都有异议,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庭审笔录中的内容不能说明本案中存在转包、分包的情况,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的申请人也就是本案的被告是要主动提供证据,而不是由裁决书的被申请人也就是本案的原告自己来提供证据的。本案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补充证据,即原告单位向有关部门出示的证明,拟进一步证实被告是在原告土珠岭粮库项目工程部施工中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是原告。通过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核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施工承包协议系原仵,无伪造、涂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及补充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再予综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醴陵市农鑫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与原告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土珠岭粮库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该工程设计图纸规定的全部土建工程量承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7月26日,原告与胡某甲签订《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将该工程泥工和内外粉涮承包给胡某甲施工,但原告没有提供胡某甲的身份信息,不能说明胡某甲是否具有施工资质。2014年12月20日,被告邬良经醴陵市板杉乡竹花山村村民张某的邀请,进入醴陵市粮食局的土珠岭粮库改扩建工地与张某一起从事刮仿瓷工作,但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当天下午3点左右,被告在刮仿瓷的时候从架子上掉了下来受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2015年9月23日,被告向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0月29日,又申请撤回了仲裁申请。2015年11月被告再次向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2月9日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醴劳仲案字(2015)第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邬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对该裁决有异议,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醴劳仲案字【2015】第60号仲裁裁决书所作原告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裁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邬良虽然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单位与自然人胡某甲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将该工程泥工和内外粉涮承包给胡某甲施工。被告系受工地实际施工人的邀请,参加刮仿瓷工作,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告应当承担对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劳某甲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邬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醴陵市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何昌炎人民陪审员 文立珍人民陪审员 易伟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志乾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