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926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危险驾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刑初31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男,199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佳吝、王瑞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年底,被告人王某乙以4500元的价格从山东莘县古云镇的李建强手中购买被盗五菱牌面包车,几天后,其以4000元的价格将被盗车辆卖给王某甲。经认定,该车价值25116元。2016年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被盗车辆豫J×××××(套牌)五菱牌面包车行驶至范县王楼镇卫生院门口处,被范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甲的血乙醇含量为202.53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危险驾驶罪,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豫J×××××(套牌)五菱牌面包车行驶至范县王楼镇卫生院门口处,被范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甲的血乙醇含量为202.53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经查,该面包车系王某甲于2015年年初以4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某乙手中购买的,王某乙于2014年年底以4500元的价格从山东省莘县古云镇的李建强(已死亡)手中购买而来的被盗车辆。经范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25116元。案发后,该车已返还失主孙建伟,孙建伟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于2016年2月22日主动到范县公安局王楼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户籍证明及王某甲对王某乙的辨认笔录、杨某对王某甲的辨认笔录,查获经过,车辆照片,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范县价格认证中心范价认定(2016)01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失主孙建伟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王高飞、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死亡证明,范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证人黄某真、王某丙、王某丁、杨某、赵某的证言,失主孙建伟的陈述及其2014年12月26日在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的报案笔录,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无手续的车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乙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无手续的车辆,后又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其卖出,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盗车辆已返还失主,且失主对二被告人均表示谅解,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王某甲一人犯二罪,应二罪并罚。王某甲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系初犯,自愿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其所居住村的村委会愿对其进行监管和帮教,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秀丽审判员  段惠敏审判员  杨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