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30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史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0刑初45号公诉机关怀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曾用名:史顺通),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怀来县,身份证号码:132529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怀来县沙城镇九街新村土地局后中栋*排**号,现住怀来县沙城镇华府怡景小区201栋3单元501室。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因本案被怀来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怀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洁、赵少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3时许,被告人史某与张学东回到史某位于怀来县沙城镇华府怡景小区201栋3单元501室的家中,发现其前妻张学峰与沙城镇人张某存在暧昧关系,且张某将张学峰打伤,被告人史某遂对张某实施殴打,致使张某身上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左腓骨下段粉碎骨折,左侧内踝骨折属轻伤一级;右侧鼻骨、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史某的供述与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3时许,被告人史某与张学东回到史某位于怀来县沙城镇华府怡景小区201栋3单元501室的家中,发现其前妻张学峰与沙城镇人张某存在暧昧关系,且张某将张学峰打伤,被告人史某遂对张某实施殴打,致使张某身上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左腓骨下段粉碎骨折,左侧内踝骨折属轻伤一级;右侧鼻骨、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史某在案发后主动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张某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实际给付,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史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慧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