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0422执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曼与廖良春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曼,廖良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皖0422执121号申请执行人:张曼,女,1991年3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执行人:廖良春,男,1986年5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安丰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4)寿民一初字第0155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廖良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廖良春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给付子女抚养费6000元,负担申请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廖良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廖良春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廖良春存款60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家奎审判员 姚 远审判员 吴 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小宝附:有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