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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绍芳与嘉兴锋牌轮毂有限公司、王丽彬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芳,嘉兴锋牌轮毂有限公司,王丽彬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319号原告:张绍芳。委托代理人:王茹、刘冬燕,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锋牌轮毂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亚澳路725号。法定代表人:宋济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铁藜,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彬。委托代理人:许琳,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绍芳因与被告嘉兴锋牌轮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牌公司)、王丽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善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茹、刘冬燕、被告锋牌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铁藜、被告王丽彬委托代理人许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绍芳起诉称,因原告财务管理欠缺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王丽彬汇出970000元,被告王丽彬称已转至被告锋牌公司账户。因两被告取得该人民币97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综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锋牌公司偿还原告人民币9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王丽彬在人民币970000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与被告锋牌公司共同承担偿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丽彬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裁定准许。被告锋牌公司答辩,原告与张宗明是亲戚关系,打款系张宗明授意,款项系锋牌公司与张宗明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宇鼎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利润返还款项。利润返还款是基于宇鼎公司供货价格过高,后被告锋牌公司的上级公司追查后,锋牌公司原经理莫富华与张宗明协商,由张宗明返还部分利润。该款项已由王丽彬交给锋牌公司,与王丽彬没有关系。另由张宗明支付3万元,实际为100万元。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张绍芳向本院提交了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王丽彬银行账户信息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分四笔先后向王丽彬转账60500元,490000元、120000元、299500元,共计970000元。被告锋牌公司质证后认为,从形式上,因无银行盖章确认,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认可原告打入王丽彬账户上四笔款项共计970000元,已由王丽彬转入锋牌公司账户。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锋牌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信息复印件两份,证明北京京明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明顶公司)及宇鼎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是张宗明。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认可,但京明顶公司和宇鼎公司均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2、采购合同复印件六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六份,证明锋牌公司与宇鼎公司存在买卖板材(Q235、SPHC)关系,合同以及发票显示单价5000元以上,由宇鼎公司供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给锋牌公司。原告质证后认为,宇鼎公司与被告锋牌公司确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是传真的方式签订的。采购合同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认可。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法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虽宇鼎公司与锋牌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张绍芳与锋牌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往来,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3、中华商务网网页信息两份、网站价格数据四份,证明锋牌公司与宇鼎公司之间买卖期间网上单价在3500元左右,中华商务网是大宗商品的权威网站。相应的商品系Q235、SPHC板材。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显示的价格不具有公示效力,与本案也没有关联。4、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财务明细账复印件一份(原件均在(2015)嘉南商初字第767号案件中),证明锋牌公司财务上面显示出关于本案以及相关案件财务已平账。本案争议的款项是锋牌公司记录在莫富华名下,金额为1000000元。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调查笔录真实性认可,但财务明细账是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财务账册有虚假的嫌疑。被告锋牌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与莫富华存在买卖关系,调查笔录可明确张宗明和锋牌公司之间打款情况。5、记账凭证一份、现金缴款单两份,证明被告锋牌公司2014年6月18日进账1000000元(一笔970000元,一笔30000元),该两笔是王丽彬打入锋牌公司账上。原告质证后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锋牌公司提供的证据5,虽双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对2014年6月16日王丽彬收到原告支付的970000元,且王丽彬已将该款项交付锋牌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锋牌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锋牌公司经协商,由原告向锋牌公司提供资金支持,通过王丽彬交付锋牌公司970000元。后原告认为锋牌公司取得该款项没有合法依据,要求锋牌公司返还未果,故诉。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锋牌公司取得原告支付的97万元是否有合法依据。对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不当得利的基本要件有四:一方获得利益,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及利益受损均无法律上的原因。现原告主张其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应当对本案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负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另,原告自认并不认识王丽彬,只是在与锋牌公司协商后,通过王丽彬交付案涉款项,且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该款项系资金支持,故其给付对象和给付金额非常明确,说明原告完全是基于其真实意思控制财产的变动,故原告的给付行为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对于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绍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50元,由原告张绍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善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芸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