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鑫博奕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利达宸宇科技有限公司,陈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鑫博奕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利达宸宇科技有限公司,陈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761号原告深圳市鑫博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许子勤。委托代理人王宇,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利达宸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陈晔。被告陈晔。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l5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深圳市利达宸宇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电路板材,尚欠货款44425元;被告陈晔系被告深圳市利达宸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承诺在2015年8月15日之前付清欠款。但是,两被告未履行承诺支付货款。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425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l5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深圳市利达宸宇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电路板材;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425元。另查,被告陈晔系被告深圳市利达宸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8日,被告陈晔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许子勤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许子勤货款44425元,承诺于2015年8月15日之前结清。被告深圳市利达宸宇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盖章确认。欠条与上述对账单所涉货款系同一货款。因两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供货给被告深圳市利达宸宇科技有限公司后,被告深圳市利达宸宇科技有限公司、陈晔应按约定期限付款。两被告逾期付款,应计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原告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利达宸宇科技有限公司、陈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鑫博奕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4425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文 东人民陪审员 金 炳 德人民陪审员 胡 铁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倩书 记 员 陈勇强(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