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04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朱金花与王丽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花,王丽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4民初104号原告朱金花,女。委托代理人郭桂芳。被告王丽满,女。委托代理人徐卫东,男。原告朱金花诉被告王丽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洪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花、委托代理人郭桂芳,被告王丽满、委托代理人徐卫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给原告出具亲自签名的欠条,年利息30,000.00元,每年分四次(每年四个季节)付利,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只于2013年7月给付利息10,000.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按相关法律规定以月利率2分计算,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00.00元,利息72,000.00元(2012年9月-2015年12月合计42个月),扣除被告给付的10,000.00元利息,被告仍欠原告本息162,000.00元。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诉前保全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100,000.00元属实,被告已陆续给付了95,000.00元利息了,在合理范围内同意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方提供证据有:证据一、2012年9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该证据证实2012年9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00,000.00元的借据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利息为每年30,000.00元,按季付息。证据二、2006年3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0,000.00元的借据一份。该证据证实2006年3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0,000.00元的借据一份。被告方提供证据有:第一组证据、2011年1月20日、2011年6月3日、2011年8月9日、2012年2月3日、2012年3月17日、2012年4月11日、2012年7月18日、2012年9月9日、2013年4月4日、2013年8月24日、2014年1月22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11份。该证据证实2011年1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利息10,000.00元;2011年6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利息10,000.00元;2011年8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利息5,000.00元;2012年2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利息10,000.00元;2012年3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利息10,000.00元;2012年4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20,000.00元;2012年7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利息15,000.00万元;2012年9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利息5,000.00元;2013年4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利息10,000.00元;2013年8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利息10,000.00元;2014年1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利息10,000.00元。证据二、2011年1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该证据证实2011年1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00,000.00元的借据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利率为一年利息为30,000.00元,按季付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其中2011年1月20日、2011年6月3日、2011年8月9日、2012年2月3日、2012年3月17日、2012年7月18日、2012年9月9日、2013年4月4日、2013年8月24日、2014年1月22日的收据均无异议,但对2012年4月11日20,000.00元的收条有异议,认为该收据是被告还原告2006年3月1日的借款,不是还该笔借款的钱,该20,000.00元的收条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认可无异议的10张收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2012年4月11日20,000.00元的收据,原告已举出证据二予以推翻,且被告也承认该20,000.00元是还其他欠款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所认定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月15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利率为每年给付利息30,000.00元,按季付息,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分10次偿还原告利息95,000.00元(利息偿还至2014年3月15日),余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62,000.00元(利息为2012年9月至2015年12月,按2分利计息总计72,000.00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00元剩余62,000.00元),本息合计16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前保全费。本院认为,被告王丽满从原告朱金花处借款,理应在原告催要后积极偿还,被告拖欠不还是无理的。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9月至2015年12月利息6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利息计算时间有误,应从2014年3月16日起开始计息,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利息为43,000.00元(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年利24%计算),本院对该部分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朱金花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43,000.00元(利息自2014年3月16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案件受理费3,540.00元,减半收取1,770.00元,诉前保全费1,33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洪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