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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685号原告刘某。被告周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7月31日登记结婚,1997年11月26日生育男孩“周某乙”,后因双方感情破裂,并无和好可能,并且已经分居两年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非婚生女孩“吴某某”、“周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周某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被告周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1997年11月26日生育男孩周某乙,1998年7月31日在原苍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后带其与前夫生育的两个女孩“吴某某”、“周某甲”与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双方并于2014年1月分屋居住。2016年2月19日,原告以其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相互了解并长期共同生活,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感情不和等原因产生矛盾,但双方并无重大分歧,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如果夫妻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惜双方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据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隋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