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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2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山市百斯顿粉末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美能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百斯顿粉末有限公司,中山市美能五金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2454号原告:中山市百斯顿粉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叙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建星、胡丽华,分别、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美能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汤笑安。原告中山市百斯顿粉末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美能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伟成适用���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建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1月起建立买卖关系,截止至2015年8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635.75元,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原告签署对账单一份,并约定所欠货款于2015年10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0635.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1.对账单一份;2.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一份。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原告购买塑料粉末。2015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记载:“……,截止2015年7月31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大写:柒万零陆佰叁拾伍元柒角伍分(¥:70635.75元)”,并手写添加“减去税金¥11497,实际欠款¥59138元正,2015年7月1日已付美能委托书¥20000元,尚欠39138元正,2015年7月1日已付美能委托书¥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尚欠39138元(大写叁万玖仟壹佰叁拾捌元正)”。后原告持被告交付的金额为20000元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承兑,但未能兑现。原告称对账单上手写部分内容实际为被告要求不开具发票,减去税金11497元按59138元收取被告货款,但后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以被告尚欠货款70635.75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塑料粉末,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原���塑料粉末后立下对账单给原告,确认截止2015年7月31日欠原告货款70635.75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然双方约定减去税金11497元,被告按货款59138元支付,但其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对账单确认所欠货款70635.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美能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百斯顿粉末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635.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月18日起以实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元,减半收取783元,诉讼保全费726元,合计1509元,由被告中山市美能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伟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立鹏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