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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郝玉忠与汪剑、陈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玉忠,汪剑,陈东,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624号原告郝玉忠。委托代理人单炳奎,太仓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剑。被告陈东。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陈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繁,江苏优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玉忠诉被告汪剑、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史带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郝玉忠申请追加陈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万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2日、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玉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炳奎、被告陈东、被告史带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繁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汪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玉忠诉称:2015年1月22日19时12分左右,汪剑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太仓市沙溪镇新北街由西往东行驶至印溪东路路口东侧处路段时,车辆越过中心线与由东往西郝玉忠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葛桂芝)发生碰撞,致郝玉忠、葛桂芝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为:汪剑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郝玉忠、葛桂芝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因本起事故原告郝玉忠产生医疗费7091.92元、误工费2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史带苏州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汪剑赔偿,如果被告汪剑系职务行为那其责任应该由被告陈东承担。被告陈东辩称:1、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史带苏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均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了5088.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其与被告汪剑系同事关系,事故发生时其将车将借给汪剑使用,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应该由被告汪剑承担责任。被告史带苏州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苏e×××××在史带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因本起事故造成2人受伤,要求预留一定的份额给另一伤者;4、医疗费中20%属于非医保用药不由保险公司负担,医疗费票据中含救护车费80元不属于医疗费,应该扣除;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认可原告方误工期限为一周,误工费用标准按照最低工资计算,认可误工费425元。6、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虽然已定损,但未提供维修发票,未产生费用支出,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承担。被告汪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9时12分左右,汪剑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太仓市沙溪镇新北街由西往东行驶至印溪东路路口东侧处路段时,车辆越过中心线与由东往西郝玉忠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葛桂芝)发生碰撞,致郝玉忠、葛桂芝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汪剑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郝玉忠、葛桂芝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7091.92元,其中陈东垫付5088.6元。事故同时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由被告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所有人系陈东,事故发生时车辆由汪剑借用驾驶,该车辆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附加购买不计免赔险)。2014年11月17日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史带苏州分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郝玉忠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车辆查勘定损记录,被告陈东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当事人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本案原告主张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住院及门诊记录予以佐证,被告史带苏州分公司辩称救护车费不属于医疗费,应予扣除,本院认为救护车费系原告因抢救时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列入医疗费范围;被告史带苏州分公司辩称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医疗费7091.92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保险公司认可误工费425元,原告亦同意,本院对误工费425元予以认定。3、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该费用有被告史带苏州分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佐证,虽车辆损坏后原告认为车辆已报费,无维修价值,未实际修理,但该损失系原告因该次事故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故应予赔偿,本院对车辆修理费120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8716.92元。本起事故共造成郝玉忠、葛桂芝两人受伤,葛桂芝同意在交强险内由郝玉忠优先受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716.9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88.6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给付原告郝玉忠3628.32元,给付被告陈东508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郝玉忠8716.92元,原告郝玉忠返还被告陈东5088.6元。履行方式: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郝玉忠3628.32元,支付被告陈东508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滕万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凌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