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2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文静与况树容,赵永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静,赵永刚,况树容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2115号原告文静,女,汉族,1992年10月29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牌坊村下坝子村民小组51号,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210297882。委托代理人戴亨奇,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刚,男,汉族,1965年5月8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马鞍村8组93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6505089415。被告况树容,女,汉族,1967年5月5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马鞍村8组93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6705051120。委托代理人黄万平,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文静诉被告赵永刚、况树荣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小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亨奇,被告赵永刚、况树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静诉称,原告之夫、二被告之子赵正熙于2014年11月2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5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赵永刚、况树容、文静、赵乾怡610481.60元,车方王定欣赔偿赵永刚、况树容、文静、赵乾怡57107.9元,合计赔偿金额为667589.5元,其中包括赵乾怡应该单独获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7092.5元,二被告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原告文静多次向被告要求分割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因其夫赵正熙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2624.25元;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永刚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赔偿总金额为667589.5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为137092.5元无异议。我已收到赵正熙交通事故赔偿款610481.6元,其余赔偿款项尚未支付,已到款部分除支付赵正熙的丧葬费用外,其余款项由我代死者赵正熙偿还了其生前债务。对于赵正熙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得赔偿款应该按继承法分割无异议,但赵正熙生前的债务应该由享有继承权利的人共同承担。被告况树容辩称,二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交通事故赔偿款并非被告况树容控制和处置,被告况树容不应该承担支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况树容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继承人赵正熙之妻,被告赵永刚系赵正熙之父,被告况树容系赵正熙之母,案外人赵乾怡系赵正熙之女,赵正熙的第一顺序继承权利人仅有以上四人。2014年11月21日,被继承人赵正熙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案外人赵乾怡及二被告起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车方王定欣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2015年9月6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5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及车方王定欣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额共计667589.5元,其中赵乾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092.5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查明,被告赵永刚已领取赵正熙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610481.6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为原告及被继承人赵正熙偿还了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因失火所负债务35000元。此外,被告还提供了诉前告知函、收条和购车款的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其为被继承人赵正熙偿还了生前所负债务674352.19元及购车款,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户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银行打款凭证、接警说明、收条、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赵正熙死亡所得交通事故赔偿款虽然不属于遗产,但对于其分割可以参照遗产的分割方式处理。本案中,分割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的权利主体应为赵正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文静、案外人赵乾怡、被告赵永刚和被告况树容,且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偿还的债务,因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偿还原告及死者赵正熙生前共同所负债务35000元,故分配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前应当扣除赵正熙所负债务部分即17500元(35000元÷2)。至于被告要求在本案中抵扣其所还赵正熙生前债务674352.19元及购车款,因被告提供的诉前告知函、收条等系孤证,没有相应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所述购车款的银行流水明细也无法证明其取款用途,因证据不足,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可以就债务偿还问题另行起诉。关于被告况树容是否应该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况树容抗辩称未控制、处置交通事故赔偿款,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赵正熙的死亡赔偿款中已经包含了案外人赵乾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应先将被扶养人生活费析出后再予以分配。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夫的死亡赔偿款96472.28元【(被告赵永刚已领取款项61048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092.5元-赵正熙生前债务17500元)÷4-原告因失火所负债务17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未支付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问题,因该款尚未实际取得,本案对该部分款项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待剩余赔偿款实际取得后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刚、被告况树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文静应得的死亡赔偿款96472.28元;二、驳回原告文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76元,由原告文静负担402元,由被告赵永刚、况树容共同负担107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费用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唐小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