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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陶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景璐,朱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1083号原告:陶景璐,农民。被告:朱传(曾用名朱倩),农民。原告陶景璐与被告朱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少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当庭宣判。原告陶景璐、被告朱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陶景璐起诉称:十七、八岁的时候原告不顾父母强烈反对,跟被告同居生活。1999年8月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7月28日生育儿子朱耀震。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从儿子出生大约两年开始,儿子的生活费、学费、医疗费开支均靠原告打工维持,被告常年喝酒度日,夜半回家,酒后经常与人打架,还有赌博恶习。2013年8月20日,经双方父亲规劝,被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喝酒、不使用家庭暴力。原告两次起诉离婚,被告依旧我行我素。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朱耀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被告朱传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和儿子都有感情。儿子去年治病的钱都是被告借的。去年和前年被告都给原告10000元生活费。村里福利3000元/人都由原告领取。2016年清明祭祖原、被告都在一起,感情还好。被告在应酬的时候会喝一点酒。儿子给原告抚养,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0000元生活费,今后被告会给原告2000元/月生活费,债务被告自己偿还。如果离婚的话,债务要原告分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9年8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于2004年7月28日生育儿子朱耀震。2014年,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聚少离多。2014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维持夫妻关系现状。2015年7月,原、被告共同带儿子到温州治病。2015年9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调解维持夫妻关系后,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9000元。原、被告共同债务有:欠刘世岳10000元,欠刘棚升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传票一份、民事审判笔录一份、证明一份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2014年,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聚少离多,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影响。2014年、2015年原告两次起诉离婚经调解维持夫妻关系后,被告对夫妻关系的改善作出了一定的努力。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互相信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之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景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景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少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楼海峰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