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3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孔某与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3民初16号原告孔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张增,系内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郝某甲,农民。原告孔某与被告郝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俊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被告经常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其与第三者长期同居,不照顾原告和子女,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和次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由被告给付损害赔偿金和承担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某甲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份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10月份举行了婚礼。婚后××××年××月生育长女郝某甲,××××年××月生育次女郝某乙,2011年生育儿子郝某丙。原告称婚前双方接触不多,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有酗酒恶习,经常酒后殴打原告,致原告多次身体受伤,原告考虑到小孩,一直忍让,但被告不思悔改,而且变本加厉,与第三者开始同居,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原告曾于2015年5月26日向内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做工作于2015年6月26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没有共同生活,分居至今。2016年1月6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原告不同意和好。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内邱县人民法院裁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共同生活多年,本应和睦相处,共同抚养子女成人。然而被告在生活中却常在酒后为家庭琐事和原告争吵并殴打原告,造成夫妻感情受到伤害。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被告没有积极改善夫妻关系,而是消极应对,对原告及子女不管不顾,且双方仍互不来往和沟通,造成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庭审,也未答辩,完全持放任态度,也是一种对家庭责任义务的不负责任表现。现原告坚持离婚,经做原告和好工作无效,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所诉婚后债务及损害赔偿金问题,因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抚养婚生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婚生儿子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但要求被告承担三个孩子抚养费显示公平,应各自承担所抚养的孩子抚养费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孔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女郝某甲、次女郝某乙随原告孔某生活,二女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婚生男孩郝某乙丙随被告郝某甲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三、驳回原告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俊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邢晓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