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5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与温剑寒、潘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温剑寒,潘丽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5951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水心中洲���厦一层西首。负责人:郭温国,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晓洁、戴本武,支行员工。被告:温剑寒。被告:潘丽平。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以下简称鹿城农商银行松台支行)与被告温剑寒、潘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温剑寒偿还逾期利息44744.57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25日至2016年3月2日以借款本金299972.6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7‰计算);2.判令被告潘丽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14日,被告温剑寒、潘丽平与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行签订浙鹿商银松台(2013)循保借字第8511120130034515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万元人民币,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6%确定,实际执行为月利率7.8‰(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为固定利率,超过一年的按年调整),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约定被告潘丽平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含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2013年11月14日,原告鹿城农商银行松台支行依约向被告潘剑寒放款30万元。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温剑寒足额支付逾期利息至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1月26日开始欠逾期利息,被告温剑寒于2014年11月25日偿还本金27.31元,2016年3月2日偿还本金299972.69元,共累计偿还逾期利息9421.5元,之后再无付息。截止2016年4月13日,被告温剑寒尚欠原告逾期利息44744.5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剑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逾期利息44744.57元。二、被告潘丽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3元,公告费420元,合计6493元,由被告温剑寒、潘丽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蓓蓓人民陪审员 徐胜珍人民陪审员 潘笑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葛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