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02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振威与被告焦双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民初205号原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被告焦某,男,原告王某与被告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以家庭购物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6300元(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暂算至2016年3月15日,并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焦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焦某向王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某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用于家庭购物,期限三个月”,王某借款当日现金交付给焦某35000元。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焦某已支付3个月的借款利息共2100元。借款到期后,因焦某未及时偿还借款,故王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焦某向原告王某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双方借款事实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焦某应偿还原告王某借款35000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且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过高,利息应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焦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3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