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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殷贵铭与广州派霖美食品原料有限公司、李雪梅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015民二初74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贵铭,广州派霖美食品原料有限公司,王国芳,李雪梅,霍兴云,廖元望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744号原告:殷贵铭,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蒋正勇,系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派霖美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国芳。委托代理人:熊威,黄泳梅,分别系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第三人:李雪梅,住广州市越秀区。第三人:王国芳,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委托代理人:陈晓阳,1969年6月13日,住广州市天河区。第三人:霍兴云,男,汉族,1936年12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锡丰浜**号***室。第三人:廖元望,住湖南省临湘市。原告殷贵铭与被告广州派霖美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霖公司)、第三人李雪梅、王国芳、霍兴云、廖元望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殷贵铭的委托代理人蒋正勇,被告派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威,黄泳梅,第三人李雪梅,第三人王国芳的委托代理人陈晓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霍兴云、廖元望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贵铭诉称:李雪梅是被告的原股东,现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持有被告的股权为8.7071%。在被告其他股东都放弃优先受让李雪梅的上述股权后,2015年1月6日,原告与李雪梅自愿签订了《派霖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李雪梅将其在被告处持有的股份共8.7071%转让给原告,1月9日,原告依约向李雪梅支付了额人民币600000元股价款,现因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以至酿成纠纷。原告认为,原告受让李雪梅的股权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诉请理应受到法律的确认及维护。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变更公司登记将原股东李雪梅变更为新股东原告,向原告签发《股东出资证明书》,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派霖公司辩称:原告与李雪梅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告不能取得公司的股东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2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李雪梅委托律师在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出具了《股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已经在2014年12月29日回函李雪梅《欠公司财务明细表》,要求李雪梅归还公司财务再讨论股权转让事宜,但是李雪梅仍然不予置理。殷贵铭不能以被告不同意李雪梅在未清算的情况下出让股权偷换概念为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李雪梅在未与公司清算,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与殷贵铭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殷贵铭已知这一情况,所以殷贵铭无权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2、因殷贵铭无权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所以无权要求变更公司登记和对殷贵铭签发《股东出资证明书》。被告于2014年8月4日向李雪梅发出《归还公司财物通知》,要求李雪梅归还其私自拿走的公司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但是李雪梅一直不予返还其所侵占的物品。2014年12月4日,李雪梅欲转让其所持有被告的全部股权给殷贵铭,委托律师给公司各股东邮寄发出《股权转让通知书》,公司各股东收件后于2014年12月29日再一次向李雪梅发出《欠公司财物明细》,表示在李雪梅没有归还公司财物,与公司结清帐目之前(包括:车牌号AU5Q83科雷傲车辆一辆、电脑、硬盘、传真机、料理机等实验室仪器,拖欠公司货款170357.77元、负责处理的价值129050元的复配原料),不同意其转让公司股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请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李雪梅在公司要求其先与公司结清帐目再讨论转让股份的情况下,偷换概念为全部股东既不同意转让股份也不同意购买股份,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殷贵铭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严重侵害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李雪梅在未与公司清算,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与殷贵铭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殷贵铭不能凭借此取得公司股权。所以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保护我方公司和各个股东的利益。第三人李雪梅表示:我方在转让股权的整个程序是按照法定程序做的,我方先通知了所有的股东及被告,都发了快递,而且电话也确认过是否收到,之后来电话沟通过有关股权转让的事情,是其他股东一致不接受转让,我方才转让给殷贵铭。第三人王国芳表示:因为李雪梅与公司还有财务未结清,所以我方认为原告和第三人的协议是无效的,所以没有办法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故不同意办理。霍兴云、廖元望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商事登记信息显示,派霖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5日,商事主体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霍兴云、李雪梅、廖元望、王国芳。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11年4月15日,李雪梅以货币方式实缴出资17.4142万元,持股比例为8.7071%。该公司章程第六章“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明确约定:第九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第十条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2015年1月6日,殷贵铭(乙方、下同)与李雪梅(甲方、下同)签订《派霖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派霖公司13.89699%的股权共20.0349万元人民币出资额,以6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该股权;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转让费60万元人民币以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2015年1月9日,殷贵铭通过银行卡转账的形式向李雪梅转款600000元。2015年2月13日,殷贵铭(乙方、下同)与李雪梅(甲方、下同)又签订《派霖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甲、乙方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的《派霖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甲方同意将持有派霖公司13.89699%的股权共20.0349万元人民币出资额,以6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次价格及金额购买该股权”修改为“甲方同意将持有派霖公司8.7071%的股权共20.0349万元人民币出资额,以6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次价格及金额购买该股权。”庭审中,派霖公司、王国芳均确认李雪梅已实际出资到位。本院认为:殷贵铭与李雪梅签订的《派霖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派霖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本院追加派霖公司的其余股东王国芳、霍兴云、廖元望共同参与本案诉讼,并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王国芳至今未作出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李雪梅相应股权的意思表示。霍兴云、廖元望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两人至今亦未作出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李雪梅相应股权的意思表示。综合上述情形,本院依法认定派霖公司的其余股东王国芳、霍兴云、廖元望均不购买李雪梅所转让的股权,应视为同意李雪梅向殷贵铭转让其持有派霖公司8.7071%的股权。因此,在殷贵铭已向李雪梅支付了相应股权转让款对价的情况下,派霖公司理应及时变更相关工商登记,将原股东李雪梅变更为新股东殷贵铭,并向殷贵铭签发《股东出资证明书》。派霖公司以李雪梅与公司尚有债权债务未予结清为由,拒不办理上述事宜,缺乏公司章程的依据,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若李雪梅与派霖公司间存在其他经济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派霖公司可另案主张,本案中不予调处。第三人霍兴云、廖元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派霖美食品原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殷贵铭签发《股东出资证明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公司股东登记,将原股东李雪梅变更为新股东殷贵铭。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广州派霖美食品原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敏敏人民陪审员  张 代人民陪审员  郑慧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永妹赵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