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太仓经济开发区板桥琴祥针织厂与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经济开发区板桥琴祥针织厂,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535号原告太仓经济开发区板桥琴祥针织厂。经营者沈祥林。委托代理人郁振雄,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星明。原告太仓经济开发区板桥琴祥针织厂诉被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经济开发区板桥琴祥针织厂经营者沈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郁振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经济开发区板桥琴祥针织厂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至9月期间发生羊毛衫加工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羊毛衫。经核算,被告共结欠原告加工款91369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91369元。被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至9月发生加工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羊毛衫加工服务。2015年9月,原、被告对双方于2015年6月-7月间发生的加工款进行对账并签订外发加工结算合同1份,确定该期间发生的加工款金额合计71341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的30日内付款。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开具了金额为71341元的增值税发票1份。原告陈述其于开具发票后的次日向被告交付了该份发票。2015年11月,原、被告对双方于2015年9月发生的加工款进行对账并签订外发加工结算合同1份,确定该期间发生的加工款金额为20028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的30日内付款。后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开具了金额为20028元的增值税发票1份,并于次日通过挂号信向被告住所地邮寄了该份发票。上述挂号信于2016年3月7日被退回,退回原因为公司关闭。上述两次加工业务共计加工款91369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因催要不着,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外发加工结算合同、增值税发票、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退改批条、退信信封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91369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外发加工结算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原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履行加工义务后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加工款。被告结欠原告的加工款中,金额为20028元的增值税发票系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开具并向被告寄送,后因被告原因被退回,其余部分增值税发票已于2015年10月向被告开具。本院认为,原告已履行了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付款。现原告主张的加工款91369元均已届履行期,被告理应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9136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太仓经济开发区板桥琴祥针织厂加工款913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4元,减半收取1042元,诉讼保全费934元,合计1976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