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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8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丁某某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丁某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刑初28号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曾用名田建德,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5月15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6月1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建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某,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营销部内勤。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5月15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6月1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做出不逮捕决定;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6月2日鹿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尚守运,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丁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维、李瑾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建军、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尚守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被告人丁某某作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鹿邑营销部的工作人员,在负责办理2013年鹿邑县高集乡、杨湖口镇政策性农业保险过程中,违反政策性农业保险规定,实施虚假农业保险投保,套取中央、省、市、县四级保险费财政补贴资金共计339968元。事后为了兑现事先向他人垫付保费予以返还的承诺,又编造虚假事故理赔,套取本公司理赔款171524.28元。2.2013年,被告人田某甲作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鹿邑营销部主持工作的副经理,在负责办理2013年鹿邑县政策性农业保险过程中,违反政策性农业保险规定,亲自实施或授意被告人丁某某及本公司员工常某(另案处理)进行虚假农业保险投保,套取中央、省、市、县四级保险费财政补贴资金共计4948115元,其中被告人丁某某进行虚假农业保险投保,套取中央、省、市、县四级保险费财政补贴资金共计910291.68元。事后为了兑现事先向他人垫付保费予以返还的承诺,被告人田某甲、丁某某等人又编造虚假理赔事故,套取本公司理赔款2602768.59元,其中被告人丁某某编造虚假理赔事故,套取本公司理赔款607070.49元。3.2014年,被告人田某甲在负责办理鹿邑县穆店乡政策性农业保险过程中,采取同样手段套取中央、省、县三级农业保险补贴资金128736元,而后又通过虚假理赔的手段骗取保险理赔款114293.28元。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身为国家政策性农业保险承办机构的负责人和经办人员,被告人丁某某身为国家政策性农业保险承办机构的经办人员,在受委托从事公务过程中滥用职权,进行虚假投保、虚假理赔,分别给国家造成7793912.87、1858330.17元的经济损失,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建军的辩护意见,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有滥用职权罪没有异议,但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甲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数额不准确,被告人田某甲不属于犯罪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田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田某甲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好,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田某甲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田某甲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因不懂法才触犯了法律犯了罪,其主观恶性不深,其个人也未得到任何好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田某甲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且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田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尚守运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被告人丁某某作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鹿邑营销部的工作人员,在负责办理2013年鹿邑县高集乡、杨湖口镇政策性农业保险过程中,违反政策性农业保险规定,实施虚假农业保险投保,套取中央、省、市、县四级保险费财政补贴资金共计339968元。事后为了兑现事先向他人垫付保费予以返还的承诺,又编造虚假事故理赔,套取本公司理赔款171524.28元。2.2013年,被告人田某甲作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鹿邑营销部主持工作的副经理,在负责办理2013年鹿邑县政策性农业保险过程中,违反政策性农业保险规定,亲自实施或授意被告人丁某某及本公司员工常某(另案处理)进行虚假农业保险投保,套取中央、省、市、县四级保险费财政补贴资金共计4948115元,其中被告人丁某某进行虚假农业保险投保,套取中央、省、市、县四级保险费财政补贴资金共计910291.68元。事后为了兑现事先向他人垫付保费予以返还的承诺,被告人田某甲、丁某某等人又编造虚假理赔事故,套取本公司理赔款2602768.59元,其中被告人丁某某编造虚假理赔事故,套取本公司理赔款607070.49元。3.2014年,被告人田某甲在负责办理鹿邑县穆店乡政策性农业保险过程中,采取同样手段套取中央、省、县三级农业保险补贴资金128736元,而后又通过虚假理赔的手段骗取保险理赔款114293.28元。上述事实由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田某甲供述,2013年1、2月份,市公司任命我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鹿邑营销部副经理(主持工作),因为当时种植业保险这项工作农户意识差,保费收不上来,我先打听了种植业保险做的好的县、市,他们大多是找行政村负责人垫付的保费,后通过理赔的方式把垫付的保费返还给他们,并适当给他们点好处费。我就把这种想法给市公司进行了汇报,当时冯总、程总对村干部垫付保费也默认了。我回来就要求丁某某和常某在走理赔手续时还按正常程序走,手续不完善的该完善完善,不受灾的也通知垫付保费的行政村干部报案等,只是在打理赔款时,把理赔款打到垫付保费的行政村干部指定的折子上。我和丁某某、常某各自下乡进行宣传,找行政村干部做工作。我具体办理过农业种植业保险业务有两次,第一次是在穆店的五个行政村,有碱厂、栾庙、黎合李、大李、西李做冬小麦保险,我就给行政村支书承诺,要是农作物不受灾也不会让你们赔本,如果受灾了,就按照投保的实际亩数,以赔款方式把保费返还给你们指定的折子上,保险公司除了把你们投保的保费返还给你们,另外每亩再返还给你们12元左右,当时这5个村的支书就都答应垫付保费。又过了几天,我就带着我公司空白的相关投保手续,分别到了这几个支书家,让他们在空白表格上盖上行政村的章。盖过章不久,这几个行政村支书联系到乡财政所拷贝了这几个行政村的粮食直补信息,之后按照从乡财政所拷贝的粮食直补信息,我自己到各行政村把清单张贴到行政村公示栏内,因为各行政村的投保都不是村民真正投保,在公示时,我把投保清单张贴好拍了照片,就随即撕下来带走了。又过了有2个月,我为了兑现给行政村支书的承诺,我让各行政村支书打95585报案,然后,我就和匡阳一块开着车到各行政村找块地,拍个照片我们就走了。当时在拍照的时候,对灾情没有实地查勘,也没有清点受灾亩数,我拍照的目的是为了完善手续,为下一步理赔做工作。在理赔前我给各行政村支书打电话,让各行政村支书到我公司来,让他们提供理赔人员的姓名和折子号,以便以理赔的方式来兑现我事先给他们的承诺。在各行政村支书来公司的时候我还让他们带着行政村的公章,并让他们在理赔的相关空白手续上盖上了各行政村的公章。理赔时,“理赔款”就直接打到各行政村指定的姓名和折子上了。保险公司在“理赔”时,把钱都打到他们指定的折子号上了,具体这些钱是谁取的,我不知道。2013年办理穆店乡碱厂、栾庙、黎合李、前大李这4个行政村在办理理赔时和西李行政村都一样。我从2013年10月份都不再主持工作了,2014年我还是办理的穆店乡的种植业保险,在原来5个行政村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两个行政村。具体办法和以前一样,具体返还标准当时没有说。2014年在办理投保和理赔时,除了不去乡财政所拷贝农户信息外,其他办理方式都和2013年一样。2014年的保费全部都是各行政村支书垫付的,行政村的公章还是盖在保险公司的空白手续上,行政村支书的签字也是签在空白手续上了。在理赔时,分户清单没有公示,“理赔款”还是打在各行政村支书指定的折子上了。2.被告人丁某某供述,鹿邑营销服务部是从2012年初才开始启动办理农业种植保险这项业务的。我经手办理了高集乡、杨湖口镇的农业保险工作。在2012年,市公司副经理冯继华和程某带队来我县督导农业保险工作的,他们的意见是如果村民不愿意缴纳保险费,可以让村支书垫支保险费,后来周口公司副经理李某乙还到鹿邑督导这方面的业务工作,他还去这些乡镇给领导结合这项工作,并要求我们下到各个乡去宣传农业保险,我们就到到几个乡政府趁着乡里开支书会时,我给支书讲讲这项保险的政策,给他们发宣传单,然后我又给有意向参保的支书接触,这些支书都反映群众对这项工作的认识不足,保费不好收,我就给这些行政村支书说市公司领导说了,保费可以让支书先垫着,我又按市公司领导的意思给他们说垫支的钱很快会以照顾理赔的方式把钱打给他们,不让他们吃亏。支书垫支保险费以后,我根据各村提供的粮食直补名册或我们打印的花名册进行整理,与我从乡财政所里拷贝出来农民的粮食直补信息电子版进行修正,让村支书拿意见,根据支书垫支的亩数将参保村民信息录入我们的农业保险系统,我填写了投保单后,再让支书在我填写的投保单和投保清册上加盖行政村村委会公章并签字以完善投保手续。投保单上和投保清册上的行政村公章都是各个行政村的支书盖的。每年的情况不一样,2012年是如果垫付三块钱的保险费,返还时在原来垫支保险费的基础上增加两块钱。2013年时,田某甲主持我们鹿邑营销部的工作时是按每亩给行政村支书提一块或一块五角钱的标准。为了将支书垫付的保险费返还给他们,我们是通过照顾理赔的方式打给支书们的。投保后出险时我们将支书提供的农户一卡通折子号等信息交给周口市公司,市公司最后将理赔款打到支书提供的存折上了,理赔时不是按照损失的真实程度进行理赔,在投保和理赔时,没有完全按照省里文件规定去做,主要原因还是市公司下达的任务比较重,还为了追求利润,所以为了完成市公司的任务我们就按领导意见进行一些违规操作。2012年、2013年的情况一样。在杨湖口镇开展的情况和高集的情况差不多,只是在给垫钱的支书返还垫支款的标准不一样,杨湖口的是按每亩1元或者1.5元给支书提的钱。3.证人常某证言,2013年我们保险公司开始做这项工作时,田某甲领着我到各乡镇去的,有时我自己也去过,去之前都是丁某某或者田某甲事先给乡(镇)领导联系好,都是在他们乡开会的时候去,在会议结束时我们趁个会尾巴。讲过之后,我们就把宣传单发给了个行政村的支书,又到乡政府办公室把各行政村支书的手机号要过来,然后田某甲、丁某某和我俺们三个就挨个到行政村联系,从2012年以来,经我的手联系的乡镇有赵村、马铺,其他的我记不清了,大部分都是我和田某甲或者丁某某俩个一块去的,去时带着我们公司的空白承保手续,到行政村见到支书后,行政村支书说农户都不愿意投保,钱收不上来。我看这个工作不好做,就给我们县保险公司时任领导汇报后,领导给我说保费的事你不用问了,先把手续盖好章拿回来就行了。我们给行政村支书协商,每亩地给支书提0.5元钱,只要支书愿意配合这项工作,我们就把空白的承保手续盖章上该行政村的公章,盖完章后我把手续拿到保险公司。具体保费有没有收,我就不知道了,都是田某甲或丁某某他俩办的。我们都是直接找到支书,把空白的投保手续盖上行政村的章后我们就拿走了,没有交给行政村支书,更没有发放给农户。投保清单上的被保险人姓名、身份证号、一卡通号码、保险数量等信息2012年是丁某某从乡财政所拷贝过来的电子版;2013年是时任经理在原有业务的基础上,把农户信息电子版从财政所拷贝拿回公司的;2014年也是时任经理从财政所拷贝的。2012年是我和丁某某经理一起到高集乡财政所拷贝的农户信息。农户绝大部分都没有真正投保。理赔之前,我们事先都给行政村支书说好,到时候有行政村支书负责报案,等到该报案时具体报损多少,由我公司时任负责人通知行政村支书。理赔档案中的农业保险出险通知书、农业保险灾情查勘报告表上面的内容都是我从保险公司系统上抄的,我们公司实际没有去实地灾情查勘。时任负责人把我们填写好的农业保险灾情查勘报告表拿到周口签字,之后就把理赔案卷交周口公司了。我们替群众垫付20%的保险费的目的是为了申请国家补贴的另外80%的保险费。这种做法都是我们鹿邑公司的时任领导安排这样做的。我们公司理赔都是我们伪造的假理赔手续,目的是套取理赔款。理赔时都是我制作的前期理赔手续,制作好以后都交给时任公司负责人到市公司办理理赔手续去了,款项都是时任我公司负责人支配的,理赔款没有支付给投保群众。4.证人李某甲证言,2012年2月份至2012年5月份公司负责人是我,负责公司全面工作。2012年5月份以后,我就不再去公司上班了,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是国有企业,国家是哪一年开展的种植业保险我不知道,周口保险公司传达农险工作会议是在2012年3月份。会后,我对农业保险不感兴趣,因为让农民参加农业保险,难度大,于是我就跑到周口公司程总办公室里一口回绝了做农险的事。后来周口市保险公司把我的副经理(主持工作)免了。我没有把会议精神传达给鹿邑营销部的工作人员。5.证人刘某甲证言,在公司里我只负责出单,公司的业务员将办理的承保手续整理好交到我这,我录入后上传至市公司、省公司审核后,再打印保单等手续给业务员。负责农业保险的业务员有田某甲、丁某某、常某,他们具体如何开展的我不知道。6.证人李某乙证言,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我是周口中心支公司农险部经理,负责周口辖区内农业保险工作。田某甲是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任鹿邑营销服务部副经理主持工作。我们只是听田某甲给我们汇报工作,没有亲自宣传布置农业政策性保险工作。我让他们按照文件规定办理农业保险业务,我们到鹿邑营销服务部指导工作,只是督促他们按时完成上面给的任务指标,农业保险的具体工作我没有安排过。我没有安排过他们如果保费不好收可以垫付,并给垫付人好处费。我们强调合规投保,合规理赔,按政策办理。垫付的情况他们都没有给我汇报过。7.证人程某证言,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我是周口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助理兼纪检书记,负责农险、非车辆保险,协助总经理工作。丁某某没有给我汇报过工作,我也没有给他安排过工作。田某甲是鹿邑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他找我汇报过工作,主要是投保的情况,我安排田某甲找县主管领导帮助我们保险公司宣传发动。我没有给鹿邑县营销部的田某甲、丁某某安排,如果保费不好收可以垫付,并给垫付人好处费。鹿邑县营销部的田某甲、丁某某在办理农业保险工作中让行政村干部代垫保费,并用虚假理赔的方法将行政村干部代垫保费和好处费返还,他们都没有给我汇报过。8.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鹿邑县农业保险领导小组组成人员有中华联合鹿邑营销部代表,指定开展业务的公司包含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费是个人缴纳20%,国家补贴80%,2012年、2013年均拨付给中华联合鹿邑营销部玉米、小麦保费。9.证人邵某证言,我被聘任为周口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专家鉴定组组长,我们鉴定是抽样鉴定,原则是一个县抽三个乡、一个乡抽三个行政村,一个行政村抽三到四块地,鹿邑抽样我去了,是跟市公司和县公司的人员一起去的,具体去那他们决定,抽检地块我不知道投保没有,为了节省时间,保险公司没有让抽查那么多,我们一共抽取了九个行政村十个农户,都有抽查测产表,为什么保险公司没有附我就不知道了。10.证人张某、李某丁、栾某、黎某、李某戊、李某戊、屈某、刘某乙证言,均证实田某甲许诺在穆店乡按每亩1.8元提取,2013年垫付了保险费,是田某甲和一个司机主动到我们行政村去的。在我们行政村找个不结玉米的地里拍个照就走了,没有问受灾亩数,也没有丈量,后来保险公司按照财政所拷贝的行政村粮食直补信息进行赔付。11.证人李某己证言,证实2013年穆店乡行政村支书拷贝过粮食直补电子版,但是不知道保险公司的人在不在场。12.证人田某乙、楚宝田、赵某、任某证言,均证实丁某某许诺,杨湖口镇的行政村保险费先由村支书垫支,一亩地提1.5元,以理赔的方式把款返还垫付的保险费及一亩地提成的1.5元。13.证人李某庚、刘某丙、史某、王某甲、季某、孙某、王某乙、贾某、刘某丁证言,均证实高集乡行政村的保险费是由行政村干部先行垫支,然后丁某某许诺一亩地提成一块多钱,后来再以理赔的方式把款返还垫付的保险费及一亩地提成。14.证人高某、刘某戊证言,均证实是丁某某曾去高集乡办理过农业保险。15.证人王某丙、樊某、刘某己证言,均证实丁某某在邱集乡让其先垫付保险费,后来再以理赔的方式把款返还垫付的保险费。16.关于田某甲、丁某某任职的通知、员工履历表职务、任免的批复。17.鹿邑营销部各岗位职责、营业单位开业登记申请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章程、河南分公司设立材料及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法人许可证、开业登记申请书及营业手续。18.河南省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河南省2010年农业保险工作方案的文件、河南省2010年种植业保险承保实施细则、工作方案。19.鹿邑县人民政府、财政局、马铺镇、太清宫镇、高集乡、王皮溜镇、杨湖口镇文件,农业保险政策下发后,以上单位根据上级文件均组织成立了相应的农业保险领导小组。20.鹿邑县财政局关于中华联合鹿邑营销部保费补贴说明。21.鹿邑营销部关于2013年玉米、小麦保险配套资金的申请。22.鹿邑营销部关于2013年玉米保险配套资金的申请。23.鹿邑县财政局支付通知及支付凭证、收据。24.中华财险2012-2014年度鹿邑营销部原保费清单。25.承保卷宗、理赔卷宗、种植业赔款计算书,2012年至2014年观堂镇、王皮溜镇、高集乡、杨湖口镇、试量镇、穆店乡、马铺镇、太清宫镇等乡镇投保单、理赔情况及理赔计算方法。26.鹿邑营销部2012-2013年投保理赔情况表。27.周口中华财险周发(2012)106号关于下达2013年度各机构保费任务的通知,鹿邑的农业保险费任务目标为400万元。28.户籍证明,被告人田某甲出生于1964年3月2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卫真派出所;被告人丁某某出生于1968年1月29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真源派出所。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及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身为受国家政策性农业保险承办机构的负责人和经办人员,被告人丁某某身为受国家政策性农业保险承办机构的经办人员,在受委托从事公务过程中滥用职权,冒用农户名义,由行政村垫付应由农民自愿缴纳的农业保险款,违反规定,进行虚假投保、虚假理赔,致使国家保险保费财政补贴资金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其中被告人田某甲造成国家损失5076851元,被告人丁某某造成国家损失1250259.68元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均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农业保险在推广实施中,具有政策性、广泛性,其上级部门下达有数额任务需完成,且二被告人均能够表示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以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丁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的缓期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姜金玺审判员  刘 波审判员  闫滨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轩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