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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初字第03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许某某、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许某某,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3392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小永,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被告韦某。委托代理人胡XX,商丘市梁园区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许某某、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田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伟、人民陪审员韩中政参加评议,于2016年4月5日在本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永,被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4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22万元,双方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每月还款1万元,到2010年4月4日还款11万元,下欠11万元到2010年5月4日前一次性还清,如违约被告需每天赔偿原告5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11‰计算,但被告许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7万元,并承担违约金3万元。被告韦某和许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被告韦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韦某辩称:原告主张债权系许某某个人借款,韦某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起诉利息和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韦某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被告许某某出具借条,借原告人民币22万元整。借条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每月还款1万元,到2010年4月4日还款11万元,下余11万元于2010年5月4日前一次性还清,如还不清每天赔偿500元。2012年3月19日,被告在该借条背面注明利息按月息11‰计算,27个月本息共计27万元。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两被告于2009年1月8日结婚,2013年7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韦某曾用名魏春的身份证号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9年5月4日被告许某某出具的借据、欠款利息字据、通话录音、两被告离婚协议书、被告韦某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韦某提交的离婚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3月19日之前的利息为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利息,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借款时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原告诉讼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其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总计并不超过年利率的24%,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韦某辩称,许某某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韦某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便两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仍有权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韦某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2015年7月份,原告仍在向被告许某某催要借款,原告的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故被告韦某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韦某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2万元及利息(至2012年3月19日之前的利息为5万元,以后利息按月息11‰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许某某、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审 判 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韩中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娈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