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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0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无锡市和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与无锡市跨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和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无锡市跨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0891号原告无锡市和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全丰路18号北。法定代表人吴建伟,无锡市和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义锋(受无锡市和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北塘区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市跨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惠路12号。法定代表人徐国庆,无锡市跨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道修(受无锡市跨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和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联通讯公司)与被告无锡市跨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跨越运输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家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联通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义锋,被告跨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道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联通讯公司诉称:其承接了江苏电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LTE站一期4G网络覆盖工程。2015年5月28日,在建设其中一个坐落于惠山区钱桥镇晓星村312国道旁的基站时,其委托被告吊车吊装约2吨左右的钢筋笼时,因吊车侧翻,砸坏了其现场正在使用的发电机,并损坏了钢筋笼,导致钢筋笼无法使用,其再行制作了钢筋笼重新吊装。发电机价值35000元,钢筋笼价值26577元,合计61577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157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跨越运输公司辩称:其吊车吊装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操作,不存在任何过错。出现翻车事故,是由于原告隐瞒了钢筋笼的重量,当时委托时原告说重量为2吨,其吊车在水平距离26米可以吊装最多2.4吨重量的物品。当时的钢筋笼已经被原告处理,原告未举证证明所吊装的钢筋笼重量为2吨。其没有过错,过错在于原告隐瞒虚报了钢筋笼的重量。认可对发电机损失的评估意见,钢筋笼由于原告的原因未妥善保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不同意赔偿,即使赔偿,也应按照钢筋笼的制作成本减去残值计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苏B×××××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整备质量42870kg)登记在被告跨越运输公司名下。2015年5月28日晚,受和联通讯公司委托,跨越运输公司指派刘山河(持有操作证)驾驶该车辆在无锡市惠山区江海西路无锡宏浩电器有限公司吊装钢筋笼,双方口头约定吊装费为1000元。在驾驶过程中该车辆不慎侧翻,砸坏了现场正在使用的一台发电机,并导致钢筋笼损坏。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钱桥派出所接警,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发电机和钢筋笼均为和联通讯公司所有。现受损的钢筋笼已不存在,现场已完成建设。诉讼中,根据和联通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受损的发电机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委托评估标的于评估基准日受损现状的维修价格为11970元。和联通讯公司支付了评估费1750元。双方对该评估结论无异议,但和联通讯公司认为发电机无法维修。关于钢筋笼的重量,起诉时,和联通讯公司陈述钢筋笼的重量为5吨,跨越运输公司陈述当时其接受委托时,和联通讯公司告知系2吨。和联通讯公司后变更陈述为2吨左右。本院至江苏电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了案涉工程的设计图纸。后,和联通讯公司补充提交了其委托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制作钢筋笼的制作协议、工程预(结)算书,根据工程预(结)算书,钢筋笼的重量为2.456吨,造价为26577.66元,其中钢筋笼24267.92元(其中钢筋笼价格为10509.52元,柴油发电机组60kw(焊制钢筋笼)价格为3224.25元、载货汽车12t场外运输费(钢筋笼运输)1261.18元、载货汽车5t场外运输费(发电机进退场)1290.96元、轮胎式起重机25t以内场外运输费7982.01元)、措施项目计价1031.39元、规费384.55元、税金893.8元。和联通讯公司曾陈述损坏的钢筋笼卖了2000多元。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收据、发票、制作协议、工程预(结)算书、接处警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起重机主臂起重性能表、评估报告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双方在吊装作业致财产损坏的责任如何认定。吊车作业属于高空作业,系高度危险作业。根据法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对钢筋笼重量的判断直接影响到对责任的认定,而受损的钢筋笼已不存在,虽不能实际判断钢筋笼的重量,但根据和联通讯公司提交的证据,钢筋笼的重量2.456吨,与其委托时所告知的2吨左右有较大出入,而重量的不同直接导致使用的吊车的不同,故和联通讯公司存在一定过错。而跨越运输公司驾驶吊车仅依据和联通讯公司的口头告知而未进行核实,亦存在明显过错,且其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损失系和联通讯公司故意造成,亦不存在其他不可抗力的情形,综上,本院酌定跨越运输公司应对和联通讯公司的损害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二为财产损失的价值如何确定。现双方对发电机的评估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联通讯公司认为发电机无法修复,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关于钢筋笼的受损价值。因钢筋笼受损的价值、能否修复、残值均无法进行评估,而导致无法评估的原因在于和联通讯公司未妥善保留证据,和联通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钢筋笼的受损事实客观存在,酌定损失价值为8000元。综上,跨越运输公司赔偿和联通讯公司11982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无锡市跨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无锡市和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11982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评估费1750元,合计2970元,由无锡市和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970元,无锡市跨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华朝审 判 员  李家先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