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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执78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陆兴国与鲍宏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兴国,鲍宏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78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陆兴国。被执行人:鲍宏敏。陆兴国与鲍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24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鲍宏敏未履行上述调解书规定之义务,权利人陆兴国于2016年2月14日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执行款50000元、执行费650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鲍宏敏于2016年4月13日与申请执行人陆兴国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归还借款10000元,余款尚未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尚未全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78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