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沈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50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无业。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2016年2月15日晚,被告人沈某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某某宾馆”XX房间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朱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后民警在其房间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3克。归案后,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二、容留他人吸毒2016年2月15日晚,被告人沈某在其开设的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某某宾馆”XX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容留朱某、杨某、韩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归案后,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又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杨某、韩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物证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沈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某犯两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吸毒工具一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荣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远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