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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付作琳与董起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作琳,董起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390号原告付作琳。委托代理人王送坡,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起河。原告付作琳与被告董起河、于国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付作琳申请撤回对被告于国会的起诉。因原告付作琳申请伤残鉴定,依法扣除审限,具备开庭条件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庆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作琳及委托代理人王送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起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起河诉称,2015年11月6日16时30分,被告董起河驾驶蒙M×××××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津榆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榆复线4公里加300米处驶入对行车道,遇原告付作琳驾驶津G×××××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对行驶来,两车前部相接处,造成被告董起河及其车上乘车人付少爱、董景琦受伤,原告付作琳及其车上乘车人王俊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出具的津公交认字(2015)第181140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董起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作琳无事故责任,王俊领无事故责任,付少爱无责任,董景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付作琳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侧4-10肋骨;3、右侧5-8、9肋骨骨折;4、双肺轻度挫伤;5、颌面部开放性外伤。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上造成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4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计14641.34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待相关鉴定作出后再追加;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付作琳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04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000元(100元/天×1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8354.7元(33882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4028元(170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347.5元(原告之父,61岁,计算19年,13739元/年×19年×10%÷2人=13052.05元、原告之母,60岁,计算20年,13739元/年×20年×10%÷2人=13739元、原告之子,7岁,13739元/年×11年×10%÷2人=7556.4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付作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2015年11月6日16时30分,被告董起河驾驶蒙M×××××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津榆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榆复线4公里加300米处驶入对行车道,遇原告付作琳驾驶津G×××××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对行驶来,两车前部相接处,造成被告董起河及其车上乘车人付少爱、董景琦受伤,原告付作琳及其车上乘车人王俊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董起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作琳无事故责任,王俊领无事故责任,付少爱无事故责任,董景琦无事故责任。2、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1份,用于证明原告付作琳的伤情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侧4-10肋骨、右侧5-8、9肋骨骨折;(3)双肺轻度挫伤;(4)颌面部开放性外伤,住院10天。3、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付作琳的伤情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侧4-10肋骨、右侧5-8、9肋骨骨折;(3)双肺轻度挫伤;(4)颌面部开放性外伤。4、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医疗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天津医院门诊票据,用于证明原告付作琳支付医疗费15042.64元。5、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原告付作琳每日用药情况。6、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付作琳胸部损伤,评定为X(10)级伤残。7、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付作琳,男,汉族。8、户口页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付作琳,男,汉族,农业户口。9、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护理人员孙蕾,女,汉族,农业户口。10、天津市富星达链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用于证明该单位员工孙蕾,身份证号××,自2010年3月5日到我单位上班,因其丈夫原告付作琳于2015年11月6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妻子孙蕾向单位请假照顾患者,至今未到单位上班,我单位未发放其请假期间工资,该员工工资3000元。11、宁河区造甲城镇付台村村民委员会、宁河县造甲城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其辖区居民付沛君,年龄61岁,身份证号××,刘祥荣,年龄60岁,身份证号码××,二人夫妻关系,共有2名子女,其中一人为原告付作琳,身份证号××。目前,付沛君与刘祥荣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12、造甲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其辖区付台村村民原告付作琳,男,公民身份号码××。其父付沛君,付台村村民,公民身份号码××。其母,刘祥荣,付台村村民,公民身份号码××。其姐付作芹,付台村村民,公民身份证号××。以上四名人员中,付沛君与原告付作琳系父子关系,刘祥荣与原告付作琳系母子关系,付作芹与原告付作琳系姐弟关系。13、宁河区造甲城镇付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付沛君,男(身份证号码××,与刘祥荣(身份证号码××)二人为夫妻关系,两人共有子女2人,付作芹,女,1981年1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原告付作琳,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扶养人付××,男。母亲孙蕾;父亲原告付作琳。15、户口页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扶养人付沛君,男,汉族,农业户口。16、户口页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扶养人刘祥荣,女,汉族,住址同上,农业户口。17、户口页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扶养人付××,男,蒙古族,住址同上。18、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2张,用于证明原告付作琳支付鉴定费2000元。19、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付作琳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0、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津G×××××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付作琳。21、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董起河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2、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蒙M×××××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于国会。被告董起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被告董起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11月6日16时30分,被告董起河驾驶蒙M×××××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津榆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榆复线4公里加300米处驶入对行车道,遇原告付作琳驾驶津G×××××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对行驶来,两车前部相接处,造成被告董起河及其车上乘车人付少爱、董景琦受伤,原告付作琳及其车上乘车人王俊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7日,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5)第18114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起河有驾驶未按规定参加检验车辆且逆向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付作琳无事故责任,王俊领无事故责任,付少爱无事故责任,董景琦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作琳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侧4-10肋骨、右侧5-8、9肋骨骨折;(3)双肺轻度挫伤;(4)颌面部开放性外伤,住院10天。2016年3月25日,原告付作琳的伤情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胸部损伤,评定为X(10)级伤残。另查,蒙M×××××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于国会,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董起河,该车辆未投机动车交强险。经核实,原告付作琳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5042.64元;误工费8354.46元,即33882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5569.64元,即33882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即100元/天×10天;营养费1500元,即5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34028元,即170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286.65元,即13739元/年×18年×10%÷2人+13739元/年×19年×10%÷2人+13739元/年×10年×10%÷2人);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董起河有驾驶未按未按规定参加检验车辆且逆向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被告董起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蒙M×××××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于国会,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董起河,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董起河应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付作琳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其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向原告付作琳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042.64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10天、残疾赔偿金34028元,原告定残时31周岁,给付残疾赔偿金20年,农业户口,参照天津市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伤残为一个X(10)级,伤残系数为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数额请求得当,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8354.46元,按天津市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882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期90天、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医嘱建休证明,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印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原告的伤情需要休养,原告主张误工期90天,按天津市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882元/年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期90天,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医嘱护理证明,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印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原告的伤情需要护理,但主张的护理期过长,本院酌定护理期60天,按天津市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882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569.64元;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每天50元,营养期60天,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加强营养医嘱证明,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印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原告的伤情需要加强营养,但主张的营养期过长,本院酌定营养期30天,按5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4347.50元,本院认为,被扶养人付沛君,系原告之父,1954年12月13日出生,原告定残时被扶养人62周岁,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8年,农业户口,按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9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系数为10%,原告姐弟2人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12365.10元、被扶养人刘祥荣,系原告之母,原告定残时被扶养人刘祥荣61周岁,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9年,农业户口,按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9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系数为10%,原告姐弟2人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13052.05元、被扶养人付××,系原告之子,原告定残时被扶养人付××8周岁,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0年,农业户口,按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9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系数为10%,由原告及其母亲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869.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合法的票据,属实际支出的费用,但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2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起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应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作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误工费8354.46、护理费5569.64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286.65元,合计85438.75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作琳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二项共计95438.75元。二、被告董起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付作琳医疗费504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9542.64元。三、驳回原告付作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董起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庆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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