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81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蒋述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述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述兵,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成都市金堂县,现租住于四川省简阳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述兵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述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蒋述兵来到简阳市简城街道办事处政府街6路公交车车站附近寻找作案目标。蒋述兵趁被害人吴某上车之机,盗得吴某放在上衣包内的红米牌Note型白色手机一部准备离开时,吴某发现手机被盗并追赶,蒋述兵见状,将所盗手机丢弃在地上继续逃离的途中,被闻讯赶到的民警挡获。经鉴定,被盗红米牌Note型手机价值336元。已追退被害人。被告人蒋述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述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发还清单,购买手机票据,价格鉴定意见书,蒋述兵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付某某、马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述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蒋述兵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蒋述兵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蒋述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述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凤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