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荣先与卢西营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710号原告张某某,女,1971年9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石建生,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某,男,1969年4月29日生。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11月1日婚生女孩卢某某,于2002年7月5日婚生男孩卢某某。由于婚前缺乏必要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稍有不顺就对原告拳脚相加。原告念及子女年幼,一忍再忍,但被告却毫无悔改之心,反而变本加厉,张口就骂,抬手就打。2016年2月27日被告丝毫不顾夫妻情面,在中午一点左右,将原告衣服扒光扔出门外,丢到了马路上,被告的行为彻底摧毁了原告的信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卢某某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2、原被告家庭户口薄。3、原被告结婚证。4、证人刘某某、耿某某的出庭证言。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无举证、无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于1994年1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5年11月1日生育女儿卢某某,于2002年7月5日生育儿子卢某某。原告张某某曾起诉与被告卢某某离婚,后原告张某某自愿撤回起诉,与被告卢某某和好。2016年2月15日,原告张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卢某某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相互理解、包容,共建和谐美满的家庭。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生育一双儿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生活矛盾,二人应协商解决,但不能以离婚做为解决矛盾的最终办法。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俊蒙人民陪审员 李春霞人民陪审员 马书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人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