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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个体经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9月28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决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和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鑫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4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在其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仍饮酒后驾驶浙D×××××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章黄线由南往北行驶,途经嵊州市剡湖街道东桥北端地方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徐某酒精含量为110毫克/100毫升。同日23时31分,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被告人徐某静脉血液3支各5毫升,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所送检的被告人徐某的血液中乙醇检测结果为124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调查笔录,证人袁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绍文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1958号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本院(2015)绍嵊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市区道路上醉酒无驾驶证驾驶汽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单学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