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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1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金钦兴、金小军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海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金钦兴,金小军,金恒君,张海泉,金贵春,上海逸祝恒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终1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代表人:吴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钦兴,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小军,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恒君,农民。原审被告:张海泉,农民。原审被告:金贵春,农民。原审被告:上海逸祝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丽正路1628号3区12号。法定代表人:祝祥军,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金钦兴、金小军、金恒君、原审被告张海泉、金贵春、上海逸祝恒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收到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42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金佳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