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404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4刑初11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汝城县,公民身份号码×××1612。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红、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潘胖子”(未归案)来到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圣南街五巷,用自带工具打开该房房门,盗走被害人吕某的身份证、护照、港澳通行证、社保卡、工行存折和一块女装CASIO手表。2015年11月24日,民警在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月堂二街西19号3楼将被告人何某抓获,并在其住处查获上述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吕某)。经鉴定,被盗的CASIO手表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71元。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金人民陪审员  陈颖珊人民陪审员  张水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大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