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藏0102民初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马东芝与陈建辉、李富荣、咸阳金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东芝,陈建辉,李富荣,咸阳金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藏0102民初第313号原告马东芝,女,汉族,1993年3月11日出生,经商,现住拉萨市。委托代理人黄亚斯,西藏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辉,男,汉族,1966年5月1日出生,现住陕西省咸阳市。被告李富荣,男,汉族,1974年5月3日出生,驾驶员,现住陕西省。被告咸阳金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吴家堡长途车站北临。法定代表人穆青丽。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峰,咸阳市渭阳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马东芝与被告陈建辉、被告李富荣、被告咸阳金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东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亚斯,被告陈建辉、李富荣、被告咸阳金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应当是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和保护的、发生争议或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必须是依法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如果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属于当事人主体不适格,就不能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结合本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本案原告马东芝提供的运输协议等证据可以明确其并不是该运输合同的相对人,即不是适格的原告。据此,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成为一个具体民事案件的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即法律上的利益关系。故原告马东芝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要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东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63.35元(原告已预交),依法予以全额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判员 边巴卓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德吉央宗 百度搜索“”